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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荆州中民二终字第0046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曾先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江英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曾先华,江英航,监利县玮华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荆州中民二终字第004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监利支公司),住所地监利县容城镇天府东路25号。负责人:李荣,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覃世方,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先华,务工。委托代理人:夏昌万,监利县荆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英航,出租车司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监利县玮华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玮华公司),住所地监利县容城镇七根檀轮渡公司院内。上诉人财保监利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先华、江英航、玮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监利县人民法院(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1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保监利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世方,被上诉人曾先华的委托代理人夏昌万,被上诉人江英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玮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曾先华诉称:2015年1月24日11时许,江英航驾驶鄂D×××××小车沿北环大道南侧道路由西向东行驶,遇环卫工人曾先华,因江英航疏忽大意,将曾先华撞倒,造成曾先华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江英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曾先华不负事故的责任。经查,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系玮华公司,该公司为该车在财保监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江英航、玮华公司共同赔偿曾先华损失110297元;判令财保监利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被告江英航答辩称:曾先华的损失应该由财保监利支公司赔偿,事发后,答辩人赔偿了曾先华的医疗费18610元,此款应该由保险公司支付给答辩人。请求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依法判决。一审被告财保监利支公司答辩称:答辩人在查清事实、对证据核实后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依照合同的约定赔偿;答辩人对曾先华的伤残鉴定有异议,将申请重新鉴定;曾先华的各项损失过高的应予核减;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用。一审认定,2015年1月24日9时40分许,江英航驾驶鄂D×××××出租车沿监利县容城镇北环大道南侧道路由西向东行驶时,遇环卫工人曾先华,因江英航疏忽大意,将曾先华撞倒,造成曾先华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江英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曾先华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江英航支付了曾先华的医疗费18610元。由于就有关赔偿事宜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曾先华向法院提起诉讼。另认定,肇事车辆挂靠在玮华公司,该公司为该车在财保监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还认定,经鉴定曾先华构成九级伤残,受伤后住院治疗20天,花医疗费18988.2元(其中曾先华支付378.2元,江英航支付18610元)、应计算误工费4053.33元(800元/月÷30天×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152天)、护理费8677.04元(28792元/年÷365天×(住院20天+鉴定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营养费可以计算500元、残疾赔偿金64615.2元(24852元/年×13年×20%)、鉴定费1350元、交通费酌定2200元(包括两次租车到武汉门诊治疗)、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以计算6000元,以上共计:107383.77元。财保监利支公司应该赔偿曾先华损失106033.77元(107383.77元-鉴定费1350元);江英航应该赔偿曾先华损失鉴定费1350元,鉴于事发后江英航已经赔偿曾先华18610元,曾先华实际应该返还江英航17260元(18610元-1350元)。综合上述,财保监利支公司实际应该赔偿曾先华损失88773.77元(106033.77元-17260元)、支付江英航17260元。一审认为,江英航驾驶机动车辆疏忽大意,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财保监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曾先华的损失首先应该由该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的部分由江英航赔偿,玮华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该与江英航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曾先华损失88773.77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江英航17260元;三、驳回原告曾先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与原告曾先华负担350元,被告江英航、玮华公司共同负担700元。宣判后,财保监利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非医保用药应扣减。2、交通费偏高,到武汉的交通费不超过2200元。3、没有证据证明曾先华是失地农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于曾先华的伤残等级,上诉人在一审向法院申请了重新鉴定,但一审没有支持。为此,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曾先华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损失计算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江英航同意曾先华的答辩意见,请求二审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玮华公司未进行答辩。二审中,被上诉人曾先华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养老保险存折复印件。证明曾先华为失地农民,每年享受政府养老保险金321元。证据二、监利县城区图。证明杨铺村属城镇范围。上诉人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两份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被上诉人江英航对上述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曾先华提交的两份证据属于对一审证据的补强,且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上诉人曾先华提交的两份证据予以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一审对曾先华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认定是否正确。2、非医保用药是否应该扣减。一审对曾先华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认定是否正确关于交通费的认定问题:经查,曾先华在一审向法院提交了由赵训喜出具的租车费收条计1800元及其他车票计800元,两项合计2600元,一审根据曾先华两次返还武汉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22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认定问题,首先是关于伤残等级认定的问题,上诉人称在一审向法院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经查看一审庭审笔录及一审卷宗,未发现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向法院提出过重新鉴定申请,且一审案卷内并无上诉人在一审提出的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故对上诉人在一审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的事实不予采信,一审按照监利县捷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认定本案伤残等级并无不当;关于伤残赔偿标准的认定问题:经查,曾先华在一审向法院提交了由监利县红城乡杨铺村民委员会和武汉市楚天吉鑫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监利分公司出具的两份证明及曾先华的工资清单一份,证明曾先华为失地农民,其土地在2005年起就被政府征用,用作经济开发区。曾先华于2013年起在武汉市楚天吉鑫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监利分公司工作,月收入800元。二审中,曾先华向本院补充提交养老保险存折复印件及监利县城区地图。证明曾先华为失地农民,每年享受政府养老保险金321元,曾先华居住地已划归监利县城镇区域。由于曾先华为失地农民,其居住地已划归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一审对曾先华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非医保用药是否应该扣减一方面因上诉人未向法院举证证明在曾先华的用药中,哪些是医保用药,哪些是非医保用药,本院无法查实本案中的非医保用药的具体项目及数额。另一方面医保用药是公民社会医疗保险中的专用名词,该医疗保险具有社会福利性质且大众化,所以对用药有一定的限制。本案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商业保险,两者的保险性质不同,因此,不能用具有社会福利性质的社会医疗保险来限制本案商业保险的赔偿范围。上诉人要求扣减本案非医保用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损失计算合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峰审 判 员  谢本宏代理审判员  潘川川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覃小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