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执字第173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余霞与如皋市博润化工有限公司人事争议、仲裁程序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霞,如皋市博润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皋执字第1732号申请执行人余霞。被执行人如皋市博润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如皋市长江镇(如皋港区)兴港路35号。法定代表人钱建平。关于余霞与如皋市博润化工有限公司工资争议纠纷一案,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皋劳人仲案字(2015)第59-6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自觉依据上述法律文书的要求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额为工资10098元,执行费51元(未预交)。本院立案后,由执行员张小海执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如皋市博润化工有限公司在本院执行中的案件达五十件以上,涉案标的数额一千三百余万元。本院已查封了被执行人位于如皋市长江镇(如皋港区)兴港路35号的厂房及设备,因查封财产涉及多家法院查封且无所有权登记,故暂未能处置。现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汽车、商品房等财产线索,申请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提供相关证据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司荣华执行员 陈 俊执行员 张小海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国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