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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行他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大连金州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力斯办公设备(大连)有限公司非诉执行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开行他字第91号申请人:大连金州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办公楼307。法定代表人:闫为宁,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扬,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力斯办公设备(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经济技术开发区双d2街75-2栋-4-3号。法定代表人:郭云祥。申请人大连金州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执行其于2015年2月9日对力斯办公设备(大连)有限公司作出的大金人社理字(2014)278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作出的大金人社理字(2014)278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申请人受理周杰等劳动者的投诉后,经调查核实,确认被执行人存在欠缴劳动者社会保险费用的行为。申请人分别于2015年2月2日和2015年2月1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大金人社理告字(2014)2788号《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和大金人社理字(2014)278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其中确认被执行人拖欠周杰等4名劳动者2012年4月至2014年10月社会保险费总计108042.53元其中单位承担部分79225.12元个人承担部分28817.41元,要求被执行人在十五日内补缴。案涉《行政处理决定书》超过起诉期限后,申请人于2015年8月1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强制执行催告,限被执行人10日内自动履行《行政处理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至申请人到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之日,被执行人仍未履行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的义务。本院认为,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其向本院申请执行案涉《行政处理决定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条件,本院准予执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大连金州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大金人社理字(2014)278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准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    捷审 判 员 曲  作  侠人民陪审员 徐    忠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丛燕妮(代)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七条法律、法规没有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定既可以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受理。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