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茌民一初字第173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茌民一初字第1737号原告:刘某甲,系信发集团职工。被告:曹某,系茌平县中医院职工。委托代理人:曹淑明,茌平县公安局职工。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亢德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淑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2011年9月10日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于××××年××月××日在茌平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下儿子刘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家庭、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共同语言很少,脾气性格极度不和,经常因为家庭琐事而发生矛盾、争吵、这种矛盾争吵几乎充斥了本人的整个婚姻生活状态。本人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互相理解和照顾也没有体会到夫妻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在分居期间(从今年6月6号至现在),儿子一直跟着本人和本人的母亲生活。被告从没过问过本人的情况,对儿子更是漠不关心,从不过问,哪怕一个问问孩子什么情况的短信和电话都没有(儿子发烧住院期间被告也是没有一丝一毫的过问和关心),本人向被告沟通一律遭拒,被告此举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对于被告于今年6月初提出了多次离婚要求,本人经过深思熟虑之后表示同意,并按照被告的要求由本人写完离婚协议后传给被告。儿子刘某乙从出生到现在大部分时间跟着母亲生活,而被告照顾儿子的时间很少,为有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应保持现状,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有义务和责任承担抚养费。综上所述,夫妻双方感情基础薄弱,性格不合,没有包容和理解,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毫无复合可能。没有感情和关怀的婚姻是不幸福的婚姻,亦是不道德的婚姻,因此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理当解除这段名存实亡的婚姻。为此,原告根据《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曹某辩称:1、同意离婚。我们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经媒人介绍由于当时年龄都偏大,在没有深入了解的基础上匆忙结婚,婚后因其父亲较为明事理,与其家人生活勉强能够维持,并于婚后第二年生有儿子刘某乙,但生产后第五天其父亲去世,之后生活中磕磕绊绊接连不断。原告平时经常对我实施暴力,动不动就打我,而且对我父母也不孝敬,总之二人没有感情基础,思想观念、生活态度极其不同,同意原告的离婚诉求;2、答辩人同意儿子由其抚养,但无能力给付原告提出的抚养费。儿子刘某乙自出生一直由其奶奶和我照顾,鉴于其生活习惯已养成和我目前自身情况(母亲病重),为了儿子身心××同意由原告抚养;我每月收入2400元左右,现如今我母亲病重,每天需支出昂贵的医药费。抚养儿女和赡养老人同为义务,作为子女,我不能放任不管,自己也还要生活,故而没有能力每月支出原告所要求的抚养费;将结婚时我陪嫁所购买的床、衣橱、餐桌、洗衣机、热水器、晾衣架折抵成抚养费。3、同意依法分割共同财产。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起诉离婚一案与事实不符,被答辩人家庭暴力是真,对我漠不关心是真,不孝敬我的父母是真,答辩人无奈回娘家是真,被答辩人的种种行为造成了夫妻感情破裂,让年幼的孩子失去了完整的家庭,给我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请求人民法院依照法律法规给出满意的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曹某于2011年9月10日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儿子刘某乙。婚后由于两人感情基础薄弱,性格不和,经常发生纠纷,致使两人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对于孩子的抚养原告同意抚养,被告亦同意由原告抚养。对于抚养费被告因母亲患××不同意付。法院依职权进行了调查,曹某2015年7月实发工资2644.59元,8月实发工资2944.59元,9月实发工资2944.59元。对于夫妻双方的婚前、婚后财产、债权、债务双方各有证据,相互重复,但均不充分,无法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被告的答辩状,庭审笔录以及原、被告所提供的相关材料经庭审质证后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庭审后,经法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曹某提出离婚,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孩子的抚养双方意见一致,儿子刘某乙由刘某甲抚养,本院予以认可。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但对孩子的探望及孩子的抚养费约定不明确,为减轻双方当事人的麻烦和诉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曹某同意离婚,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刘某甲抚养,被告曹某的陪嫁折抵孩子的抚养费,并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直至18周岁,双方均同意,本院予以准许。二、被告曹某于每月月底的周末探望孩子,原告刘某甲或家人在星期六早7时至9时期间将孩子送至被告家中并电话告知,星期日晚6时至8时由被告曹某或家人将孩子送至原告家中并电话告知。期间如果有特殊情况不能履行,双方互相电话告知或协商处理。三、被告曹某于每月月底29-30号将抚养费打至法院账户,(帐号:9150115011642050000572,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告于每月的月初1-2号来法院领取(如遇星期六、日依次顺延)。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亢德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灵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