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商初字第89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集信用社与陈守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集信用社,陈守文,陈守禄,陈守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商初字第890号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集信用社,住所地商河县。代表人王旭,主任。委托代理人路光亮,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清福,山东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守文,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陈守禄,男,196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陈守荣,男,197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集信用社(以下简称孙集信用社)因与被告陈守文、陈守禄、陈守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陈守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无法送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集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路光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守文、陈守禄、陈守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集信用社诉称,2014年11月14日,被告陈守文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1‰,到期日为2015年7月22日,由被告陈守禄、陈守荣担保,该借款到期后各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陈守文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借款期限内按约定利率,逾期按照逾期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律师代理费4760元,由被告陈守禄、陈守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保全费由各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据2、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据3、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据4、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证据5、委托代理合同、山东商诚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代理费发票、结算存款凭证、活期存款账户明细各一份。被告陈守文、陈守禄、陈守荣在本案审理期间均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7月23日,原告孙集信用社与被告陈守文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3年7月23日至2015年7月22日期间内,被告陈守文可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途为经营建材,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违约责任为:被告陈守文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被告陈守文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陈守文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日,原告孙集信用社又与被告陈守禄、陈守荣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被告陈守禄、陈守荣对被告陈守文在原告处借款最高额75000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以上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11月14日向被告陈守文发放了贷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1‰,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7月2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守文未向原告偿付借款本息,被告陈守禄、陈守荣也均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原告为向三被告追回以上欠款提起诉讼,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4760元。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为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孙集信用社与被告陈守文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陈守禄、陈守荣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以上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在以上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守文发放了贷款5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在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守文未向原告偿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守禄、陈守荣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在被告陈守文逾期未偿还该笔借款时,被告陈守禄、陈守荣也均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该二被告为连带共同保证人,应对被告陈守文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向三被告追回以上借款本息提起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760元,按以上两份合同的约定,应由三被告向原告支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守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集信用社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4日始,至2015年7月22日止,按月利率11‰计算;自2015年7月23日始,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6.5‰计算)。被告陈守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集信用社支付律师代理费4760元。三、被告陈守禄、陈守荣对被告陈守文应付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集信用社的以上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陈守禄、陈守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守文追偿。案件受理费1319元,由被告陈守文、陈守禄、陈守荣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陈守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建新审 判 员 李 川人民陪审员 孙桂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