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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喀中法执字第100-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阿克苏顺隆物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巴楚县盛鑫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阿克苏顺隆物资有限公司,巴楚县盛鑫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喀中法执字第100-1号申请执行人:阿克苏顺隆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乌喀路1003公里处。法定代表人:王川,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巴楚县盛鑫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巴楚县光明南路阿纳库勒乡一村。法定代表人:廖新兵,该公司经理。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3)乌仲阿调字第90号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定巴楚县盛鑫商贸有限公司支付阿克苏顺隆物资有限公司欠款及仲裁费用4766033元。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4年9月6日,阿克苏顺隆物资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11月20日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巴楚县盛鑫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新兵分两次缴纳案款20万元,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巴楚县盛鑫商贸有限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阿克苏顺隆物资有限公司书面申请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鉴于此种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2013)乌仲阿调字第90号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标的4766033元,未结标的4566033元。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且再次申请执行不受期限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 万军代理审判员 :王 洪超代理审判员 :木也色尔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包 汉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