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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台法城民初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朱忠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忠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台法城民初字第699号原告:朱忠成,男,汉族,台山市人,住广东省台山市,公民身份号码:×××2719。委托代理人:梁美艳,系广东永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罗志宏。原告朱忠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忠成的委托代理人梁美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91439.2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事实一、事故情况:2015年4月17日,张安太驾驶粤J×××××号摩托车搭载朱忠成由北(通济桥)往南(南门桥)方向行驶,22时20分许,行驶至河滨中路体育馆路段时,与郑伟凡驾驶的粤J×××××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朱忠成受伤的交通事故。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安太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郑伟凡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朱忠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二、原告救治情况: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台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5日出院,共计住院18天,2份《疾病证明书》分别载明:“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建议出院后休息1个月,定期门诊复查X光片,注意营养治疗,一年后拆除钢板费用约1万元。”和“住院期间输液O﹢RBC2U,特此证明”。后原告于2015年6月7日至2015年9月7日在台山市人民医院门诊复诊共3次,后2次门诊复诊《疾病证明书》均载明:“建议休息1个月”。三、原告伤残情况:2015年9月14日,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鉴定所出具广天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00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一项十级伤残。四、原告基本情况:原告为农村户籍,原告为证实其虽然是农村户籍但在城镇学习、居住已满一年,且有工作和收入,其相关赔偿款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向本院提交了广东厨艺技工学校出具的《证明》、台山市台城旺角君海悦酒楼出具的《证明》、户口本、权属人为朱理壮的房产证、台山市台城镇星光电讯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从2012年9月起在广东厨艺技工学校学习并跟随父母居住在台山市台城教育新村17号503房,从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4月19日在台山市台城旺角君海悦酒楼工作,每月工资2500元,本院对原告在广东厨艺技工学校学习并跟随父母居住在台山市台城教育新村17号503房的事实予以确认,但由于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银行流水帐和社保参保记录等其他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原告工作和收入的真实情况,且台山市台城旺角君海悦酒楼出具的《证明》中写明的原告工作时间包含了原告事故发生后的住院时间,该证明明显有误,不足以采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工作和收入情况不予认可。五、车辆及保险情况:郑伟凡驾驶的粤J×××××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六、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院已查明的事实,计算出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原告提交的收费票据,本院确认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花费住院医疗费46764.50元,输血费930元,门诊复诊费793.50元,共计4848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购买坐便器花费90元,原告没有提交医嘱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只按照国家医保标准计赔医疗费,但该公司并未能举证证明按照国家医保标准计赔医疗费的相关法律依据和国家非医保部分所指范围,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2、后续治疗费。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原告提交的疾病证明书,本院核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18天,以100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800元(18天×100元/天)。4、护理费。原告共计住院18天,住院医嘱载明住院期间陪人1名,结合原告户籍地的经济水平,本院酌定护理费为1440元(80元/天×18天)。5、误工费。由于事故发生时原告还是广东厨艺技工学校的学生,且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工作和收入情况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在城镇学习和居住生活,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在定残之日已满19周岁,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其残疾赔偿金应计算20年。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0385.80元(2014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20年×伤残等级比率10%)。7、鉴定费。有正式的票据和相应的鉴定报告予以证实,本院确认鉴定费为2000元。8、交通费。虽然原告没有提交正式的票据,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和复诊治疗的情况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酌定为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原、被告的过错程度酌定为1000元,该款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以上项合计125413.80元,其中医疗费项下损失60288元,死亡伤残项下损失65125.80元。七、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认定张安太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郑伟凡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朱忠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对此责任划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中郑伟凡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50万元商业三者险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具体赔偿如下: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10000元,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用损失50288元(60288元-10000元),郑伟凡应承担15086.40元(50288元×30%),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50万元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15086.40元。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65125.80元。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75125.80元(10000元+65125.80元),在50万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5086.40元,合共90212.20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还需赔付原告80212.20元(90212.20元-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朱忠成80212.20元。二、驳回原告朱忠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3元,由原告朱忠成负担12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915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在清偿上述赔偿款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儒洲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伍丹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