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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五终字第235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孙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某甲,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23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上诉人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孙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3021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受理。本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刘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赵玉霞主审本案,与审判员牛珍平共同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某在一审中诉称:原、被告于××××年结婚,被告15年前在原告下岗没有生活来源的情况下,要求将家中全部存款5万元全部赠送给被告的母亲,原告基于孩子面临考高中,誓死不给,遭到被告暴力毒打。从此被告的收入自己控制,对家里生活不闻不问,也不付孩子上学、生活、结婚的费用。2010年由于孩子上学、结婚欠下十几万借款,原告在老家胶州打工赚钱,被告借机将房子换锁,原告4年无家可归,寄住母亲家中。原、被告的婚姻已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位于本市平安路×号×单元×户房屋;3、追讨本应由被告负担一半的孩子上学、生活、结婚的费用30万元;4、15年内原告购置的家具电器、妹妹送给原告的东西、结婚时娘家陪送的东西归原告所有。诉讼期间,原告放弃第3、4项诉讼请求。高某甲在一审中辩称: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原告所述被告暴力毒打、不顾家庭、经济独断与事实不符。事实是20多年前,原告承认出轨事实引发一次肢体冲突,事后一直相安无事。被告为了尽可能照顾家庭,工资收入都由原告掌握,直到2006年底因被告借钱、贷款买下平安路房产,但原告拒绝帮还债务,被告才停止将收入由原告掌握。原告曾于2012年起诉离婚,经法院审理并作出(2012)北民五民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后被告同意和好。现原、被告家庭关系已无法继续维系,被告同意离婚。对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常年在海上工作,家庭的全部财产都被原告拿走,且原告有出轨行为,严重破坏家庭关系,被告患有××,视觉模糊,无法正常生活,原告作为妻子未尽扶助义务,还将多年的家庭积蓄全部带走,现被告名下仅有一套位于本市平安路×号×单元×户房屋,被告主张该房屋的全部所有权。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高某乙,现已成年。双方婚后因感情不和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2年2月1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离婚,经(2012)北民五民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并对双方主张的财产、债务进行了分割,孙某不服该民事判决,提起上诉,经(2013)青民五终字第17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孙某与高某甲自行和好不离婚。2015年5月5日,原告再次具状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高某甲名下登记有位于青岛市平安路×号×号楼×户房产一处,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经原审释明,原、被告均表示无力支付对方房屋补偿款,如对方要求购买房屋,应将房屋补偿款预交至法院,否则主张按份共有,不要求实际分割房屋。原、被告均未在限定时间内交纳房屋补偿款。原审法院认为:是否准予当事人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本案原、被告均同意离婚,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原审予以准许。原告要求依法分割位于本市平安路×号×单元×户房屋,该争议的房产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处理,被告主张该房屋归其所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经原审释明,原、被告均称无履行能力取得房产给予对方合理的补偿,要求按份共有,原审予以照准。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二、位于青岛市平安路×号×单元×户房屋由原、被告按份共有,各享有该房屋50%的产权份额。案件受理费3193元,财产保全费347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4207元,被告高某甲负担2456元。原告已向本院预缴,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宣判后,高某甲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高某甲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存在过错在先,现上诉人患有××,视觉迷糊,无法正常生活,在此之前被上诉人已将家里的全部积蓄带走,从情理上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多照顾上诉人。一审法院按50%的比例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没有考虑到上诉人的实际情况,上诉人认为按60%的比例分配比较合理。请求:撤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302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孙某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上诉人高某甲与被上诉人孙某均对离婚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青岛市平安路×号×单元×户房屋为上诉人高某甲与被上诉人孙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高某甲主张被上诉人孙某存在过错,且自身患有××,要求分得60%的份额,但上诉人高某甲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孙某存在过错,且上诉人本身有固定的退休收入,其要求多分夫妻共同财产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对上诉人高某甲关于多分夫妻共同财产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高某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高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琰审 判 员  牛珍平代理审判员  赵玉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侯 钰书 记 员  肖梦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