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3145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杨洋与北京祥龙公交客运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洋,北京祥龙公交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31451号原告杨洋,女,1991年3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景海,北京市魂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祥龙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田村路19号。法定代表人刘春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其振,男。原告杨洋与被告北京祥龙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龙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京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景海与被告祥龙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其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洋诉称:2014年12月10日晚9点50分左右,我乘坐祥龙公司运通115路汽车,在该车后车门处站立,该车行至旧宫地铁站附近,司机紧急刹车,将我从该车后车门处甩到该车临近前门座位的台阶上,造成我受伤。现起诉要求祥龙公司赔偿我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10116.14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351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250元,并承担诉讼费。祥龙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晚9点50分左右,杨洋乘坐祥龙公司运通115路公交车,在该车后车门处站立,该车行至旧宫地铁站附近,紧急刹车,将杨洋从该车后车门处甩到该车临近前门座位的台阶上,造成杨洋受伤。杨洋于2014年12月11日至2014年12月29日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8天,出院诊断:创伤性脾破裂、腹部闭合性损伤、腹腔积血、低血容量性休克、急性失血性贫血、中度贫血,出院建议:定期复查,必要时口服阿司匹林肠溶片,外科随访,该院建议杨洋休息至2015年3月23日。审理过程中杨洋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本院委托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0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杨洋伤残等级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七级残疾。杨洋已自行支付鉴定费2250元。另,杨洋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杨洋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主张18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杨洋主张营养费,称数额系估算。杨洋主张交通费,称因就医、家属来京看望发生,数额系估算,未提供证据。杨洋主张护理费,称住院期间母亲护理,未提供证据。杨洋主张误工费,称按照实际损失主张的,提供了:1、其与北京首航国力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记载本合同于2013年8月12日生效,于2016年8月11日终止。杨洋担任储备干部岗位工作。2、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记载杨洋是我公司员工,职位储备干部,月工资3250元,因伤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4月扣发其工资奖金等合计10116.14元,其中,2月份工资为3500元以上。3、完税证明,记载杨洋2014年11月-12月、2015年3-4月每月实缴税款0,2015年2月实缴税款32.23元。杨洋按城镇标准主张伤残赔偿金。杨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称事故造成其伤残。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鉴定报告、病历、误工证明、完税证明、劳动合同、户口本、鉴定费票据、诊断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此次事故中祥龙公司的公交车紧急刹车,致使杨洋受伤,故祥龙公司应负全部责任,赔偿杨洋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现杨洋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实,杨洋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10116.14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35128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人民币389396.14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北京祥龙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杨洋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三十八万九千三百九十六元一角四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杨洋已预交),由北京祥龙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八十七元(杨洋已预交),由北京祥龙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孔京朝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