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尚民初字第109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张海林与李宝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林,李宝库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尚民初字第1097号原告张海林,住尚志市。委托代理人刘福禄,尚志市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宝库,住尚志市。原告张海林与被告李宝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福禄,被告李宝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林诉称:2015年6月13日5时30分,张海林驾驶新大洲两轮摩托车沿着北环街由东向西行使至尚志市北环街与环北五条路交叉路口处时,李宝库驾驶手扶拖拉机沿环北五条路由北向南行使,行至路交叉口时,手扶拖拉机将张海林撞到,造成两车受损,张海林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尚志市交警大队认定张海林负主要责任,李宝库负次要责任。张海林在尚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支付医疗费29304.99元,还需二次手术费用大约10000元,合计医疗费40000元,应由李宝库赔偿。除此之外,李宝库还应赔偿护理费25天×130元,误工费(预计4个月120天)×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100元、伤残赔偿金(初步预计10级),合计李宝库应赔偿张海林100000元,按30%计算,李宝库实际应赔偿30000元。诉讼中,张海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李宝库赔偿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165514.59元,李宝库承担30%,即要求李宝库赔偿各项费用49654.38元,并要求李宝库承担鉴定费810元。张海林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庭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事故张海林负主要责任,李宝库负次要责任。李宝库质证无异议。证据二、尚志市人民医院入院通知单、诊断书、住院病案。证明张海林是2015年6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在尚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经诊断为:右胫骨下段、内踝、前踝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右腓骨上段闭合性粉碎性骨折。李宝库质证无异议。证据三、住院费票据3张,合计29304.99元。证明张海林支付医疗费29304.99元。李宝库质证对票据本身没有异议,但不同意赔偿。证据四、法鉴费票据。证明张海林支付鉴定费2700元。李宝库质证认为与其无关。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张海林伤残等级10级,伤后九个月医疗终结,伤后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个月,二次手术治疗费6000元。李宝库质证有异议,与其无关,不同意赔偿。证据六、张文庆及张继元户口复印件。证明张海林父亲张文庆及其儿子张继元身份事项。李宝库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不同意赔偿。证据七、荣佳佳户口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荣佳佳身份事项。李宝库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不同意赔偿。被告李宝库辩称:张海林所述的事实与实际不符,是张海林撞向李宝库,张海林的摩托车无号牌,且张海林无证驾驶该摩托车,李宝库对此次事故不应承担责任,不同意赔偿。李宝库未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6月13日5时30分,张海林驾驶无号牌新大洲牌两轮摩托车沿着北环街由东向西行使至尚志市北环街与环北五条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李宝库驾驶的沿环北五条路由北向南行使的黑01-924**号千里牛-151牌手扶式拖拉机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海林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尚志市交警大队认定张海林负主要责任,李宝库负次要责任。张海林在尚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支付医疗费29304.99元,经诊断为右胫骨下段、内踝、前踝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右腓骨上段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张海林伤情经鉴定意见为:张海林交通事故伤符合十级残;伤后9个月医疗终结,含二次手术;伤后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3个月,含二次手术;二次手术需人民币六千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张海林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165514.59元,依据责任划分比例,李宝库应承担30%,即要求李宝库赔偿各项费用49654.38元,并要求李宝库承担鉴定费810元。黑龙江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609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403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6467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830元/年。本院认为:根据公安交警部门对该交通事故做出的责任认定:此事故由张海林负主要责任,李宝库负次要责任。故张海林要求李宝库按照责任划分比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海林要求赔偿医疗费29304.99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予以支持;二次手术费6000元,予以支持;误工费32562元(120.60元/天×270天),予以支持;护理费16884元(住院期间120.60元/天×25天×2人=6030元+出院后120.60元/天×90天=10854元),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天×25天),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45218元(22609元×20年×10%),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42814.20元,计算标准有误,予以调整,应为26403.90元(其父亲张文庆生活费为7830元×19年×10%=14877元+其长子张继元生活费为16467元×14年×10%÷2人=11526.90元),予以支持。上述各项合理损失为158872.89元。张海林要求李宝库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李宝库应赔偿47661.87元(158872.89元×30%)。张海林要求李宝库按照责任划分比例承担810元(2700元×30%)鉴定费,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宝库赔偿原告张海林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47661.87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2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李宝库负担,鉴定费2700元,由原告张海林负担1890元,被告李宝库负担8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惠审 判 员 王庆禄人民陪审员 孟昭海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艳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