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0185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与杨士杰、郭秋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杨士杰,郭秋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0185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住所地沈阳市北站路72号。负责人:宋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思涵,该行法务工作人员。被告:杨士杰,男,197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天山路****号2-6-1。被告:郭秋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与被告杨士杰、郭秋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育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超(主审)、人民陪审员张玉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委托代理人王思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士杰、郭秋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诉称,2013年12月1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用于购买位于铁西区北三中路24-3号(1-5-1)房屋,贷款期限为288月,初始年利率为6.55%,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并以前述购买的房产为合同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全额发放了款项,但被告借款后并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本息,已符合借款合同关于实现抵押权的约定条件。综上所述,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所欠本息,如被告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请求处置被告抵押的房地产,原告就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判令被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所欠本息(截至2015年8月17日为398974.90元,自2015年8月18日至实际支付日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利息及罚息);判令如被告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处置被告抵押的房地产,并有权就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杨士杰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书面答辩。被告郭秋月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被告杨士杰、郭秋月(借款人、抵押人)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贷款人)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1001702114014734772)一份,约定:被告杨士杰、郭秋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铁西区北三中路24-3号1-5-1,建筑面积77.78平方米的房屋,借款期限为288个月,自2013年12月19日至2027年12月19日,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0%,实际利率以借据为准;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时约定,被告杨士杰、郭秋月自愿以其购买的上述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原告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和被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另违约责任约定:被告杨士杰、郭秋月未完全适当地遵守或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的,构成借款人违约;同时约定被告杨士杰、郭秋月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原告有权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及其他费用,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实现抵押权,解除本合同。另外约定了被告杨士杰、郭秋月未按合同的约定在还款日期内归还贷款本息罚息的计算方式。被告杨士杰在该合同“借款人”及“抵押人”处签字并按手印,被告郭秋月在该合同“共同借款人”及“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字并按手印。被告杨士杰、郭秋月将其购买的上述房产进行抵押,并以原告为房屋他项权利人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杨士杰、郭秋月在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借款人签名”处签字,该借据同时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0万元,年利率为6.55%。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未及时按期偿还借款,截止2015年8月17日,被告共欠借款本金人民币390927.61元,利息人民币8047.29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本案在诉讼期间,原告向我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杨士杰、郭秋月人民币398974.90元财产。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身份证明、结婚证复印件、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抵押物清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他项权利证、贷款情况表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杨士杰、郭秋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杨士杰、郭秋月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已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亦应履行按期偿还借款的义务,现被告未如约还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要求被告杨士杰、郭秋月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同时,因被告杨士杰、郭秋月将其购买的房产进行了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用于担保其对原告的债务,故原告要求对抵押的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与被告杨士杰、郭秋月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1001702114014734772);二、被告杨士杰、郭秋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90927.61元;三、被告杨士杰、郭秋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借款利息人民币8047.29元(截止2015年8月17日,从2015年8月18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四、如被告杨士杰、郭秋月逾期履行本判决书第二、三项,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对被告杨士杰、郭秋月抵押登记的房产(坐落于铁西区北三中路24-3号1-5-1,建筑面积77.78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给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诉讼费人民币7285元,保全费人民币2515元,公告费人民币400元,邮寄费人民币90元,由被告杨士杰、郭秋月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育红代理审判员 刘 超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卓月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