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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法执字第163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莫尚义与林振都、覃耀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莫尚义,林振都,覃耀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法执字第1634号申请执行人莫尚义被执行人林振都被执行人覃耀基申请执行人莫尚义依据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12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林振都、覃耀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林振都、覃耀基的房产、地产、车辆、银行存款、工商登记情况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当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由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124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又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124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卢统英审判员  韦 薇审判员  陈勋繁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谭仲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