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商初字第257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余惠庆与杨卫根、童江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惠庆,杨卫根,童江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2575号原告:余惠庆。委托代理人:杨红耀、金华,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卫根。被告:童江建。原告余惠庆诉被告杨卫根、童江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颖蕾独任审判。后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司法文书,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俞翔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高颖蕾、王萍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惠庆的委托代理人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卫根、童江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惠庆诉称,2013年7月12日,杨卫根因生活经营需要,向余惠庆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2日至2013年10月11日止,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同时约定,若杨卫根逾期未归还借款的,自愿每月向余惠庆支付借款额5%的违约金,并由杨卫根承担余惠庆为主张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此外,为确保杨卫根切实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童江建自愿为杨卫根借款合同项下所有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杨卫根未依约还本付息,童江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此,原告余惠庆请求判令:1.被告杨卫根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被告杨卫根支付原告余惠庆因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800元;3.被告童江建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项下的所有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于庭审时明确,其第一项诉请中所主张的利息实质系违约金,因合同约定过高,故进行了调整。被告杨卫根、童江建在本案答辩期间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余惠庆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余惠庆与杨卫根存在借款关系、与童江建存在保证关系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余惠庆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8800元的事实。被告杨卫根、童江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杨卫根、童江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余惠庆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余惠庆与杨卫根、童江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余惠庆为甲方(出借方),杨卫根为乙方(借款方),童江建为丙方(担保人);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2日至2013年10月11日,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当乙方逾期归还时,自逾期之日起,除上述借款利息外,甲方可另行向乙方每月收取借款总额5%的惩罚性违约金,不满一个月的,按实际逾期天数除以30天按比例收取,并赔偿甲方的其他损失(如:诉讼费、律师费、交通住宿费等);保证人为以上全部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止;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日,余惠庆即将15万元借款交付给杨卫根,并由杨卫根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该笔借款。此后,杨卫根仅支付了借期内利息,未依约归还借款本金,童江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余惠庆与被告杨卫根、童江建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现余惠庆已按约履行了15万元借款的出借义务,杨卫根作为借款人在借条约定期间内未按约归还本金,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余惠庆要求杨卫根归还借款本金、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关于违约金的计付标准,依照借款合同约定为月利率5%,现余惠庆自愿降低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未超过法律规定限额,故本院予以照准。童江建作为保证人,在被担保人杨卫根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情形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故余惠庆起诉要求保证人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杨卫根、童江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卫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余惠庆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二、被告杨卫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惠庆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8800元;三、被告童江建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2元,由被告杨卫根、童江建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58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俞 翔代理审判员 高颖蕾代理审判员 王 萍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燕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