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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刑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程某、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信刑初字第431号公诉机关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绰号“长子”,无业,;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5年8月1日被上饶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饶市看守所。被告人徐某,绰号“俊俊”,无业,;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饶市看守所。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饶信检公诉刑诉(2015)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于2015年11月26日以饶信检公诉刑变诉(2015)5号变更起诉书变更指控罪名为敲诈勒索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永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份起,被告人程某、徐某伙同他人商议以乘坐摩的故意跳车摔倒受伤需支付医药费为由,向摩的司机敲诈钱财。1、2015年6月29日凌晨,被告人程某、徐某伙同“帅帅”(另案处理),乘坐被害人柯某驾驶的摩的,在去往上饶县清林学校的路上故意跳车摔倒,并以需要医药费为由,敲诈柯某人民币1,400元;2、2015年7月11日下午,被告人程某、徐某乘坐被害人郭某驾驶的摩的,在前往信州区周田水库的路上故意跳车摔倒,并以需要医药费为由,敲诈郭某人民币1,000元。3、2015年7月12日下午,被告人程某伙同他人乘坐被害人王某驾驶的摩的,在前往周田水库的路上故意跳车摔倒,以需要医药费为由,敲诈王某人民币1,200元。4、2015年7月13日下午,被告人徐某、程某乘坐被害人冯某驾驶的摩的,在前往周田水库的路上故意跳车摔倒,以需要医药费为由,敲诈冯某1,000元。5、2015年7月23日下午,被告人徐某伙同他人乘坐被害人翁某驾驶的摩的,在去往上饶县的路上故意跳车摔倒,以需要医药费为由,敲诈翁某1,600元;2015年7月31日下午,被告人程某、徐某乘坐被害人赵某驾驶的摩的去往上饶县清林学校的路上故意跳车摔倒,以需要医药费为由敲诈赵某未遂,后被告人程某逃至上饶县中医院附近时将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8月10日晚,被告人徐某在上饶市人民医院旁边的花园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徐某多次敲诈他人,分别参与敲诈他人人民币4,600元、5,000元,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徐某合谋敲诈勒索他人钱财,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被告人程某、徐某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具有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程某、徐某多次敲诈他人,具有酌情从重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被告人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程 明审 判 员  王典平人民陪审员  钱 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蔡金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