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中民三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欧阳平与九江市闳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平,九江市闳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中民三初字第145号原告欧阳平。委托代理人曹钟安、阮安东,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九江市闳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九江市开发区长城路与康一路交汇处1栋205号。法定代表人XX,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成勇,江西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锦河,公司法务。原告欧阳平与被告九江市闳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闳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欧阳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曹钟安、阮安东,被告闳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成勇、徐锦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平诉称:2013年9月18日,被告闳宇公司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人民币本金50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5个月,被告闳宇公司为此出具借条为证,该借款由我通过个人账户分四笔支付至被告闳宇公司指定的股东账户。借款支付后,被告闳宇公司未能在约定借款期限内归还全部借款,仅仅只是归还了部分本金,截止2014年5月18日止,尚欠借款本金3300万元;至2015年3月31日止,尚欠本金3160万元。至本案起诉时(2015年9月1日)止,被告闳宇公司仍欠借款本金3160万元,利息316万元。上述借款经多次催讨,被告闳宇公司至今未能归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1.闳宇公司向欧阳平出具的借条一份;2.欧阳平建设银行湖口支行流水一份。证明目的:1.闳宇公司于2013年9月18日向欧阳平借款5000万元;2.上述5000万元实际由原告欧阳平转入被告闳宇公司经办人公司股东王某建设银行都昌支行账户。第二组证据:1.闳宇公司股东王某银行流水一份;2.闳宇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石某银行流水一份。证明目的:1.被告闳宇公司安排其股东王某于2013年9月18日实际收到原告欧阳平出借款项5000万元,此后又将这5000万元汇入被告闳宇公司当时法定代表人石某账户;2.被告闳宇公司当时法定代表人石某于2013年9月18日实际收到该笔借款5000万元。第三组证据:1.被告闳宇公司当时法定代表人石某中国银行流水一份;2.被告闳宇公司中国银行存款交易明细单一份;3.王某、石某调查笔录各一份;4.被告闳宇公司五个股东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5.欧阳旭银行流水两份、情况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目的:1.石某于2013年10月9日汇入都昌县土管局财政专用账户3400万元,作为购买土地的保证金;2.因土地价格过高,被告未购买土地,于2013年10月11日收到都昌县土管局退回的土地保证金;3.因被告闳宇公司有意购买都昌县城现“阳光海岸”项目用地,因资金不足,由公司原股东一致推荐王某出面向原告欧阳平借款5000万元;4.原告侄子欧阳旭账户上收到被告闳宇公司部分还款,而欧阳旭与被告闳宇公司之间并无债权债务关系,也无经济来往,证明该5000万元的债务人为被告闳宇公司。第四组证据:申请证人王某、石某出庭作证。证明目的:借款的用途、数额及相关情况。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闳宇公司的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1.对借条的公章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公章形成时间有异议。这是一张先盖章,后写内容的借条。2.借条意思表示是个人借款,与公司无关。3.转账凭证都印证了个人借款,与公司没有任何的法律权利义务关系。第二组证据:流水账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正好证明了钱都打到了个人账上,与被告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第三组证据:借款是个人借款,用途是用到个人的工程项目,与公司没有关系。第四组证据:借款所用的项目是挂靠在总公司,土地保证金肯定是要打回公司的账,不可能打个人账上。王某和石某应作为被告。被告闳宇公司答辩称:1.借条是明确的个人借款的意思表示,借款人是王某,所以与被告没有任何法律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责任。2.借条数额不对,我们有证据证明即使是个人借款,数额也不对。3.主体不对,在借条上明明有借款人,公司章是后面盖上去的。只告公司而不告个人,是遗漏当事人。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公安机关在初查过程的关于王某、石某、陈伟峰、欧阳孔凡、石珍、周义华、徐中平、谭初平的调查笔录。证明目的:王某与石某明确表示的借钱的经过和目的,借款的数额及用途。陈伟峰是受欧阳平的委派,在还不清钱的时候,已经用了公司的房子以买卖合同形式进行了质押。第二组证据:提供一份营业执照的复印件。证明目的:证明都昌分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第三组证据:转到欧阳旭帐上(从2014年9月22日到2015年10月14日共35笔凭证)的复印件。证明目的:闳宇都昌分公司经过石某同意打到欧阳平指定的欧阳旭帐上,已还了1332万元。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都是公安的初查证据,不是认定的事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提到欧阳平借款给被告,用公司的房产以买卖合同的形式质押给原告还债,与本案的借贷关系是两个事实,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第二组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真实性不确定。第三组证据:这组凭证是复印件。且这1332万属于原告自认还了1840万元中的一部分。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被告闳宇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欧阳平借款人民币本金5000万元,当日被告闳宇公司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欧阳平人民币伍仟万元整,本次借款期限伍个月,月息伍分。经借人王某(被告闳宇公司股东)。”借条上加盖被告闳宇公司的印章。原告欧阳平即分四笔通过银行转账5000万元至被告闳宇公司指定的时任法定代表人石某的个人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闳宇公司于2014年5月18日前归还了借款1700万元,尚欠原告欧阳平借款本金3300万元,王某于2014年5月18日在借条上备注:“截止2014年5月18号共还1700万,结欠人民币叁仟叁佰万元整”。此后,被告闳宇公司陆续归还借款,截至2015年9月1日,被告闳宇公司仍欠原告欧阳平借款本金3160万元及利息,故原告欧阳平诉来法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闳宇公司向欧阳平出具的借条、欧阳平建设银行湖口支行流水、闳宇公司股东王某银行流水、闳宇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石某银行流水、被告闳宇公司当时法定代表人石某中国银行流水、被告闳宇公司中国银行存款交易明细单、王某、石某调查笔录、被告闳宇公司五个股东出具的情况说明、欧阳旭银行流水和情况说明;王某、石某出庭作证证言;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对于被告闳宇公司提交的公安机关在初查过程的关于王某、石某、陈伟峰、欧阳孔凡、石珍、周义华、徐中平、谭初平的调查笔录、营业执照的复印件、转到欧阳旭帐上(从2014年9月22日到2015年10月14日共35笔凭证)的复印件等证据,原告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在初查过程的调查笔录,不是认定的事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营业执照的复印件、转到欧阳旭帐上(从2014年9月22日到2015年10月14日共35笔凭证)的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对此不予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1)本案借款是王某个人借款,还是被告闳宇公司的公司借款?(2)借款实际归还了多少?本院认为,2013年9月18日,被告闳宇公司向原告欧阳平出具的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条出具后,原告欧阳平按约借出了款项。借款到期后,被告闳宇公司应当返还借款。关于本案借款是王某个人借款,还是被告闳宇公司的公司借款问题。虽然2013年9月18日借条与2014年5月18日的结算备注是被告闳宇公司股东王某落款经手人,但借条上有被告闳宇公司的盖章,且借款也实际到了时任被告闳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石某的个人账上,且石某和其他四股东(该公司当时共有六股东)均以书面情况说明认可借款和借款的用途。2014年9月、11月的5笔银行凭证显示被告闳宇公司都昌分公司陆续还款100余万元,再次说明被告闳宇公司不但认可借款,而且在履行还款义务。故此借款应认定为公司借款,被告闳宇公司主张借款系个人借款,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实际归还数额问题。时任被告闳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股东石某和时任其他四股东均以书面情况说明认可借款的还款数额,原告欧阳平亦认可归还了1840万元。被告闳宇公司主张除归还了1840万元外又归还了1332万元,但其提交的银行凭证均为复印件,且原告欧阳平对复印件不予认可,故本案的还款数额应认定为1840万元。被告闳宇公司主张又归还了1332万元,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月息5分,但原告欧阳平起诉主张被告闳宇公司支付利息316万元(该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算至2015年9月1日止)及2015年9月2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时止的后期利息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九江市闳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归还原告欧阳平借款本金3160万元,并支付利息316万元(该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算至2015年9月1日起诉止,自2015年9月2日起至本息还清时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5600元,含保全费5000元,共计220600元由被告九江市闳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蒋凤英审判员 罗柳军审判员 单伶俐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洪 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