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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行初字第81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02叶龙与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福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龙,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福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行初字第812号原告叶龙。被告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福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深圳市福田区新沙路7号,组织机构代码326577109。法定代表人甘汉华。委托代理人司南,广东深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晓少,该会工作人员。原告叶龙诉被告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福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其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叶龙,被告委托代理人司南、吴晓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向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举报福田人人乐销售贤哥手撕牛排味面筋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被告至今未对该举报作出任何处理及告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等法规,请求法院判令:一、确认被告对原告举报工单:201412010025未在法定时间内作出处理及告知处理结果(除奖励内容)行为违法;二、被告限期依法对原告举报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依法答复原告。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被告辩称,一、被告在处理原告投诉过程中,全面履行了法定职责,且程序合法。2014年12月1日,原告通过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12315申诉举报系统提交了编号为201412010025的举报工单,称被举报人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福田购物广场销售的贤哥手撕牛排味面筋属无证生产、冒用QS产品,要求查处。2014年12月5日,被告组织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经查,现场未发现有贤哥手撕牛排味面筋在售,但商场负责人表示曾经销售过。上述情况,被告依法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并拍照取证。2014年12月9日,被告经依法履行审批手续后,决定对上述举报事项立案调查。2015年3月7日和2015年4月6日,由于被举报人违法事实尚未调查清楚,被告经依法履行审批手续后,两次决定对举报事项延长结案时间。2015年8月7日,被告作出了(深福)食药监食罚【2015】104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年8月20日,被告通过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的门户网站向原告答复了案件处理结果。综上,被告在处理原告投诉过程中严格遵守《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全面履行了法定职责。二、被告作出延长结案时间的处理决定合法有据。因《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未明确规定案件办理期限,被告参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一款“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并依据《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办案机关分管办案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办案机构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后报办案机关分管办案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决定是否继续延期。”的规定,被告经集体讨论后依法履行审批手续,决定对投诉事项延长结案时间,程序合法。综上,被告已依法处理了原告的举报事项,并且已将行政处理结果答复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依法驳回。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均为复印件):1、举报记录单及电脑小票;2、现场检查笔录和照片;3、立案审批表;4、案件办理报批表;5、有关人员身份和委托证明;6、相关单位执照及食品流通许可证;7、询问调查笔录;8、行政处罚决定书;9、案件查询信息;10、《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摘节);1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摘节)。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庭审时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2月1日,原告通过原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2315咨询举报申诉中心举报称,其于2014年11月24日在福田人人乐(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福田购物广场)购买贤哥鲜汁鸡肉味面筋等产品,上述产品涉嫌无证生产、冒用QS,违反《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产品质量法》第五条的规定。要求依法查处,答复,奖励(最高奖励)。2014年12月2日,原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将该举报件交原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福田分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督局福田分局)处理。市场监督局福田分局收上述举报件后于2015年12月5日派工作人员前往被举报人处现场检查,经检查发现现场有贤哥鲜汁鸡肉味面筋销售,无贤哥手撕牛排味面筋、贤哥手撕羊排味面筋销售,工作人员表示另两款产品已销售完毕。市场监管局福田分局于2014年12月9日对原告举报立案调查。2015年3月7日,该局办理了第一次延长结案时间手续,2015年4月6日,该局办理了第二次延长结案时间手续。2015年3月31日被举报人的工作人员前往市场监督局福田分局处接受调查。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相关举报件的办理情况。被告于2015年6月2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主要内容为:“叶龙:你于2015年5月25日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编号20150525025、20150525026)收悉,现答复如下:你要求获取的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福田购物广场涉嫌经营不合格“贤哥手撕牛排味面筋”(工单号:201412010025)、“贤哥手撕羊排味面筋”(工单号:201412010047)、“贤哥鲜汁鸡肉味面筋”(工单号:201412010065)案件的查处及奖励情况:我局已以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福田购物广场涉嫌经营不合格“贤哥手撕牛排味面筋”、“贤哥手撕羊排味面筋”、“贤哥鲜汁鸡肉味面筋”为由立案调查,现案件正在调查办理中,办结后将告知你案件处理结果。”原告认为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相关举报事项并依法告知原告违法,故诉至本院。另查,因机构改革,原市场监督局福田分局的行政职能由本案被告承接。2015年8月7日,被告作出(深福)食药监食罚【2015】104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举报人销售“贤哥手撕牛排味面筋、贤哥手撕羊排味面筋、贤哥鲜汁鸡肉味面筋”等无生产许可证产品的行为处以商品货值三倍即435元的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10元。2015年8月20日,被告在原告举报网站上,公开了处罚决定,并告知如对处罚决定不服可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投诉、举报、申诉所涉及的违法嫌疑人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销案、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被调查人和具名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本案中原告的举报,原市场监督局福田分局已于2014年12月9日决定立案查处,并于2015年4月6日办理了第二次延期手续,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起诉主张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原告举报事项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已于2015年8月7日作出了相关处罚决定并告知原告,即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已履行,故无需法院再行判决。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福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叶龙编号为201412010025的举报作出处理决定并告知原告叶龙违法;二、驳回原告叶龙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各方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7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金额与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金额相同)。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轶       男人民陪审员 陈       艳       芬人民陪审员 黄       绮       玲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