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界民初字第0034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李贵与许辉、曹培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贵,许辉,曹培华,朱俊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界民初字第00342号原告李贵,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崇练,泗洪县泗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辉,个体户。被告曹培华,农民。被告曹培华委托代理人许辉,本案被告。被告朱俊刚,个体户。原告李贵诉被告许辉、曹培华、朱俊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崇练,被告许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俊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贵诉称,被告许辉因经营房地产急需周转资金,于2010年3月11日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4分,并提供被告曹培华、朱俊刚担保。2011年1月11日被告许辉按照月息4分偿还利息40000元,余款经原告索要未果,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3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许辉、曹培华辩称,其于2010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4分,并由被告曹培华、朱俊刚担保,这是事实,但本案讼争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被告并没有偿还过。被告朱俊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1日被告许辉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4分,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许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曹培华、朱俊刚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未约定担保方式及范围,2011年1月11日被告许辉按照月息4分偿还利息40000元,余款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而成讼。另查明:被告许辉在本院(2015)洪界民初字第338号李贵与许彩刚、许辉、曹培华、臧庆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庭审中主张其共向原告偿还该案讼争借款利息12万元,还款时间分别为2010年6月15日前后还款45000元,2010年9月15日左右还款45000元,2010年12月15日左右还款30000元,但原告在该案庭审中则主张被告许辉所偿还的120000元利息并非完全用于偿还该案讼争借款的利息,分别偿还的是2009年12月1日月息4分的100000元借款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9月1日的利息36000元,2010年3月11日月息4分的100000元借款即本案借款2010年3月11日至2011年1月11日的利息40000元,该案300000元借款2010年3月15日至2010年6月15日的利息45000元,合计利息是121000元,被告许辉仅支付了120000元利息,其中2009年12月1日月息4分的100000元借款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9月1日的利息36000元,被告许辉仅偿还35000元。几笔还款都是过了利息计算时间段截止之日一段时间后给的利息,具体时间原告已不记得了,原告主张各次还款的具体时点就以利息计算时间段截止之日为准;中国人民银行2010年3月11日【6个月(含)以下期限】贷款年基准利率为4.86%。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贵与被告许辉之间借贷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还款。被告许辉经原告李贵催要后,不完全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被告曹培华、朱俊刚自愿为本案讼争借款提供担保,在其与原告之间即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保证担保合同关系,因其与原告对保证的方式及范围未作约定,被告曹培华、朱俊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曹培华、朱俊刚经原告李贵催要后,未承担保证责任亦系违约行为,依法亦应承担连带偿还本案讼争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曹培华、朱俊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许辉追偿。关于被告许辉有否偿还本案讼争借款利息问题。原告主张被告许辉于2011年1月11日之后偿还本案讼争借款利息40000元,被告许辉虽不予认可并主张其系于2011年1月左右偿还另案借款利息30000元,其作为还款履行义务方应进一步举证以证实其主张,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且在原告与被告许辉之间存有多笔借款情况下,被告许辉主张三笔还款皆偿还另案讼争借款,亦与民间借贷的日常经验法则不符,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予以采信。关于被告许辉偿还本案讼争借款利息的时点问题。原告陈述的还款时点为2011年1月11日之后,被告许辉陈述的还款时点为2011年1月左右,原告与被告许辉陈述的还款时点基本一致,因本案所涉还款行为距今时间较长,原告与被告许辉均无法给出具体确切的还款时点,现原告自愿按照其陈述的利息计算时段截止日期即2011年1月11日认定还款时间,被告许辉虽不予认可,但其作为还款履行义务方却未进一步举证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还款时点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许辉的还款金额问题。被告虽主张原告在另案庭审中关于各次还款金额的陈述与原告在另案证据交换时“第一笔40000元,第二笔30000元,第三笔50000元”的陈述存在出入,但正如因还款行为距今时间较长,原告与被告许辉对各次还款具体时点记忆不清一样,原告对于各次还款的具体金额一时记忆不清亦属正常,且原告庭审中主张的各次还款金额能够与其主张的还款时点、还款对应关系、还款总金额相互印证,而被告许辉所主张的各次还款金额系基于各次还款皆用于偿还另案讼争借款计算而得,被告并未提供证据对其主张的还款对应关系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许辉已偿还本案讼争借款利息40000元”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许辉约定的借款利息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现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借款之日即2010年3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收利息,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照准。2011年1月11日被告许辉所偿还的本案讼争借款2010年3月11日至2011年1月11日的利息40000元,因系以月利率4%的利息标准计算支付,故其中按年利率19.44%计算所得利息应从本案讼争借款的利息中予以扣除,超出部分应冲抵本金。被告朱俊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贵借款本金76298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9.44%自2011年1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曹培华、朱俊刚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许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0元,由被告许辉负担,被告曹培华、朱俊刚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其承担给付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许辉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69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冯 辉代理审判员 姜 波人民陪审员 钟建兵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佳伟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