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民申字第130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山东诚祥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与济宁迪尔安装有限公司、迪尔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山东诚祥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济宁迪尔安装有限公司,迪尔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鲁民申字第130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东诚祥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嘉祥县城中心街**号。法定代表人:高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明祥,山东汇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德春,系该公司项目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济宁迪尔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高新区第七工业园内D区。法定代表人:魏波,董事长。原审被告:迪尔集团有限公司(原山东迪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高新区凌云路**号。法定代表人:孙奎业,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山东诚祥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济宁迪尔安装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迪尔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济民终字第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山东诚祥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工程(劳务)协议书”,是不折不扣的工程转包合同,该行为不受法律保护,该协议为无效合同。申请人作为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完成了转包工程的全部工程量,就应当按照被申请人与国电菏泽电厂签订的合同价款据实结算,被申请人应当将其转包涉案工程所得1071950.83元支付给申请人。(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二审法院认定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协议无效,却没有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判令被申请人将非法牟利工程款支付给申请人,亦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收缴被申请人的非法所得,明显偏袒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项之规定,特申请再审。被申请人济宁迪尔安装有限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不予再审。本院认为:申请人山东诚祥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济宁迪尔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协议书》,从合同内容和实际履行情况看,实际上系建设工程转包,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在涉案工程完工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参照合同约定进行了结算,结算额为2464995.04元,被申请人已经支付工程款2439819.76元,尚欠工程款25175.28元。本案中,由于申请人与工程建设单位中国国电集团公司菏泽发电厂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申请人要求按照被申请人与中国国电集团公司菏泽发电厂签订的合同价款据实结算、被申请人应将其转包涉案工程所得1071950.83元支付给申请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被申请人转包涉案工程非法牟利的问题,可由相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获得的非法牟利工程款应支付给申请人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山东诚祥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山东诚祥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初乐坤审 判 员 武 俐代理审判员 董运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琳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