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初字第222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绵阳博祥投资有限公司与三台县荣华面粉厂、绵阳宏森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博祥投资有限公司,三台县荣华面粉厂,绵阳宏森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2226号原告:绵阳博祥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三台县潼川镇南河路。法定代表人:董勇,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三台县荣华面粉厂,住所地:三台县北坝镇王家桥。法定代表人:徐松林。被告:绵阳宏森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三台县政务中心7楼。法定代表人:羊柏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方,该公司员工。原告绵阳博祥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祥公司)与被告三台县荣华面粉厂(以下简称荣华面粉厂)、绵阳宏森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森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姚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勇,被告宏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华面粉厂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祥公司诉称:2014年1月8日,被告荣华面粉厂因需要流动资金周转,向原告博祥公司借款50万元,被告宏森公司对该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三方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其后,博祥公司向荣华面粉厂支付了借款50万。借款到期后,被告荣���面粉厂未向原告博祥公司归还借款50万元。现在原告博祥公司请求判令:1.被告荣华面粉厂负责人徐松林向原告归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2%自2015年1月8日计算至法院判决之日止。2.判决被告宏森公司对上述债务承当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荣华面粉厂未作答辩。被告宏森公司答辩称:其虽与博祥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但是该合同无效。依据《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没有出具决议,所以其签订的担保合同无效,应该由荣华面粉厂承担借款责任。经审理查明:博祥公司、荣华面粉厂、宏森公司三方于2014年1月8日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博祥公司向荣华面粉厂提供50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2月17日,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宏森公司对该笔借款提供了一般保证,保证限期为两��,但是没有召开股东会和董事会进行决议。该借款合同有以上三方的签字和印章。2014年1月8日,博祥公司向荣华面粉厂借款50万元,并由荣华面粉厂负责人徐松林出具了借据,载明:今借到绵阳博祥投资有限公司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1月8日起至2014年2月17日止共计40天。该借据盖有荣华面粉厂的印章。之后,荣华面粉厂并没有履行偿还该笔借款的义务,担保公司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上述事实,原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担保函、借据、还款催收函和原告博祥公司、被告宏森公司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博祥公司要求被告荣华面粉厂归还借款50万元的借款,被告荣华面粉厂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对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该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计算40天。在被告荣华面粉厂违约后,应该从2014年2月27日开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宏森公司和原告之间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双方也形成了一般保证关系,宏森公司认为其公司没有对该笔借款召开股东会和董事会就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无效,是不予支持的。《公司法》对公司以公司财产对外提供担保要求召开股东会和董事会是对公司内部的管理规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该担保合同成立并且有效,原告要求宏森公司对该笔借款和相关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应该得到支持。诉讼费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应该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三台县荣华面粉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绵阳博祥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借款50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分别按三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和月利率2%计算40天,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2月27日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绵阳宏森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50元,由三台县荣华面粉厂、绵阳宏森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力审 判 员 许亚州人民陪审员 游雪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玥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