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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申字第327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田玉琳与任立华、昆明憨夯民间手工艺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田玉琳,任立华,昆明憨夯民间手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民申字第327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田玉琳。委托代理人:张朝虎,云南国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任立华。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昆明憨夯民间手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立华,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田玉琳因与被申请人任立华、昆明憨夯民间手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憨夯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云高民三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田玉琳申请再审称:(一)田玉琳销售给昆明沃腾商贸有限公司的卡通娃系田玉琳从任立华及其经营的憨夯公司处购得。已经生效的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昆知民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认定,2012年3月20日,田玉琳的女儿蒲瑾亿向任立华购买卡通娃。后蒲瑾亿将剩余的卡通娃放在田玉琳经营的昆明市西山区春城民族玩具厂继续销售。田玉琳将剩余部分卡通娃发货给昆明沃腾商贸有限公司。二审判决回避蒲瑾亿向任立华购买卡通娃的事实,作出错误判决。(二)田玉琳提交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昆知民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旨在证明田玉琳的女儿蒲瑾亿向任立华购买过卡通娃,后蒲瑾亿将剩余的卡通娃放在田玉琳经营的玩具厂继续销售。二审判决错误理解为“田玉琳要证明在2012年案件审理过(独龙族)的证明目的”。(三)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二审判决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田玉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判令驳回任立华、憨夯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昆知民初字第221号(以下简称前案)民事判决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该判决认定,2012年3月20日田玉琳的女儿蒲瑾亿曾经向憨夯公司购买过卡通娃,田玉琳在该案庭审中确认已经没有库存。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昆明沃腾商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28日从田玉琳处购进,田玉琳也认可其向昆明沃腾商贸有限公司出售过卡通娃,即田玉琳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是在前案判决之后,而当时田玉琳的女儿蒲瑾亿向憨夯公司购买的卡通娃已经没有库存。因此,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前案中蒲瑾亿从憨夯公司购进的卡通娃无关,田玉琳以前案判决为证据主张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任立华、憨夯公司不能成立。二审判决并未回避蒲瑾亿向任立华、憨夯公司购买卡通娃的事实。二审判决根据前案判决得出前案未涉及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结论,并无不当,也不存在错误理解田玉琳提供前案判决证明目的的问题。在田玉琳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且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即名称为卡通娃(独龙族)、专利号为ZL201030634881.5的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情况下,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田玉琳承担侵权责任,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问题。综上,田玉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田玉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周 翔审 判 员  钱小红代理审判员  郎贵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