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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商初字第239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蒋其江、陈国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蒋其江,陈国红,陈永海,陈国萍,金柏祥,绍兴市永天针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市永昊针纺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2393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住所地绍兴市延安东路618号。负责人江建平,系行长。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胡元长,浙江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谢利萍,系公司员工。被告蒋其江。被告陈国红。被告陈永海。被告陈国萍。被告金柏祥。被告绍兴市永天针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东浦镇下大桥。法定代表人蒋其江。被告绍兴市永昊针纺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东浦镇下大桥。法定代表人陈永梅。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诉被告蒋其江(下称第一被告)、陈国红(下称第二被告)、陈永海(下称第三被告)、陈国萍(下称第四被告)、金柏祥(下称第五被告)、绍兴市永天针织品有限公司(下称第六被告)、绍兴市永昊针纺有限公司(下称第七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元长、谢利萍、第一被告与第六被告法定代表人蒋其江、被告金柏祥(庭审中)到庭参加诉讼,其余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0日原告与第一、第二被告签订了一份《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合同》,约定第一、第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自实际提款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约定月利率为7.83‰,按月付息,每月20日支付利息,逾期按该利率上浮50%的逾期利率计收罚息和按月计收复利。另,原告还与第三至第七被告签订了一份《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第三至第七被告就自2014年4月11日至2015年4月9日期间第一被告与原告发生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4月10月10日,原告根据第一被告申请按约向其发放200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第一、第二被告拖欠利息本息不还,且第三至第七被告未履行担保义务。现原告按约有权向第一、第二被告主张借款本息、逾期付款利息罚息复利及承担本案律师费等款项,同时第三至第七被告按约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1、依法判令第一、第二被告立即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999911.90元和利息等73592.93元(暂计至2015年4月29日,此后利息等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2、判令第一、第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7371元。3、判令第三至第七被告对以上第1、2项诉讼请求在200万元整本金最高余额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七被告共同承担。第一被告与第六被告辩称:原告诉讼第一被告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这笔贷款是第三被告与原告银行工作人员阮丹华一起串通骗贷,第一被告没有借款。第五被告辩称,银行工作人员何少江和陈永海打电话给我,要我提供担保,当时也没有说给谁担保,我到了那里后阮丹华说第一被告蒋其江借款,要求以我的公司担保,我认为公司不能提供担保,他说你签字就可以了,碍于面子我在一份合同上写明担保有效期为一个月,我签字的时候陈永海、单忠良在场。我认为是给第三被告陈永海担保的。其余四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借款申请书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证据2、借款合同1份,证明第一、第二被告与原告之间建立有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证据3、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证明第三至第七被告与原告之间建立有保证合同关系的事实。证据4、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按约向第一被告发放借款的事实。证据5、个人帐户对帐单及柜面借款详单1份,证明被告贷款本息已逾期的事实。证据6、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汇款凭证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的事实。证据7、2014年10月10日提款申请书原件,证明原告将200万元按第一被告要求将款项转到楼义兴帐户。经质证第一、六被告认为:证据1的字是我签的,手印是我加盖的,但签名前其余都是空白的;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与证据1一致;对证据4签名和手印是我的;对证据5的柜面借款详单中200万元转到了楼义兴的帐户有异议,楼义兴我不认识,也没有向他购买坯布。对证据7签字和手印是我的,但当时是空白的。对其余证据不清楚。经质证第五被告认为:1、对提款书有异议,因签字是第一被告签的,但当时纸张是空白的,如果要求申请,应该由第一被告自己申请书写;2、其余证据无异议。其余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第一被告、第五被告、第六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且到庭被告对其签名与手印的真实性无异议,以及其余四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还查明,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7371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第一、二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已明显违约,据此,对原告要求第一、二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且当事人明确约定了律师费的承担,并实际支付了律师代理费,故对原告要求第一、二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请,亦予以支持。因第三至第七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且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据此,对原告要求第三至第七被告按约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对第一被告提出其没有借款的抗辩,因第一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且款项也汇入第一被告账户,故不予采纳。对第五被告提出其不是给第一被告担保,而是给第三被告担保的抗辩,与其庭审陈述不一致,且保证合同系其本人签名,故不予采纳。第二、三、四、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其江、陈国红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999911.9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4月29日利息为73592.93元,此后至款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以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律师代理费2737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陈永海、陈国萍、金柏祥、绍兴市永天针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市永昊针纺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200万元整本金最高余额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60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8607元,由七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公告费400元,由第三、第四、第七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60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平平人民陪审员  沈忠仙人民陪审员  潘阿法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金燕敏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贷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