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民辖终字第0013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淮安市海马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宗小勤、庾孝东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宗小勤,庾孝东,淮安市海马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民辖终字第001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宗小勤。上诉人(原审被告)庾孝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安市海马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楚州区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刘士荣,董事长。上诉人宗小勤、庾孝东与被上诉人淮安市海马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马公司)工程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5)崇民初字第18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本案所涉协议内容为建设工程施工的相关事宜,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所涉建筑物在原审法院辖区,案涉纠纷应由原审法院管辖。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宗小勤、庾孝东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元,由宗小勤、庾孝东各负担80元。上诉人宗小勤、庾孝东均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海马公司以和解协议起诉,而和解协议事实上已经取代了施工合同,协议所涉内容非建设工程施工相关事宜,讼争法律关系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上诉人虽在合同中签字,但仅是代表公司的行为,而非施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即便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由于合同未履行,不存在据以确定管辖地的不动产,本案也不能依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属于普通的承揽合同纠纷,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的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故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宗小勤要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宜兴市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庾孝东要求要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查明,海马公司提供的证据中,2013年9月25日的和解协议中载明:“甲(指苏州基业景观营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指海马公司)双方就(2013)崇民初字第1419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甲方在2013年10月15日之前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合同赔偿款人民币12万元。二、甲方在约定的期限内向乙方支付上述赔偿款12万元后,乙方在当天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三、若甲方不按约定履行上述第1项约定,乙方有权按原有起诉标的向甲方主张权利,不受本协议中‘12万元’的限制。四、在甲方按约向乙方支付上述12万元后,甲乙双方就2012年7月14日订立《石料石雕施工合同》再无纠葛。……”2013年12月12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崇民初字第1419号民事判决,以不能认定庾孝东的行为系职务代理行为及表见代理行为为由,判决驳回海马公司对苏州基业景观营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由作为不动产的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海马公司的主张及其所举证据,其要求两上诉人支付工程损失赔偿款,本案属于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产生的纠纷,应当适用上述规定,即应当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所涉工程所在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宗小勤、庾孝东所提管辖权异议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宗小勤、庾孝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秦昌东代理审判员 郭相领代理审判员 高 雁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新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