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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鲤执字第145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吴清清与被执行人黄建事、吴春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清清,黄建事,吴春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鲤执字第1455号申请执行人吴清清,女,196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执行人黄建事,男,1971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执行人吴春阳,女,197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申请执行人吴清清与被执行人黄建事、吴春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的(2014)鲤民初字第290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黄建事、吴春阳名下址在晋江市池店镇房产在本院另案拍卖中。本院向银行、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等查询,查无二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二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且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或者申请执行人发现二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可依法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鲤民初字第2903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李连泉执行员  郑英好执行员  蔡扬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渊源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