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民初字第071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水环与曹雪梅、陶灵灵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水环,曹雪梅,陶灵灵,国旅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常州爱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常州锦江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714号原告水环。委托代理人熊丽,江苏张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雪梅。委托代理人郑杰,江苏金伙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玉,江苏金伙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灵灵。被告国旅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安路1001号长安大厦1号16楼,机构代码证号13221234-7。法定代表人王延光,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常州爱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晋陵中路207号,机构代码证号07986807-1。法定代表人曲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费晓琴,该公司员工。被告常州锦江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通江中路599号,机构代码证号77154465-5。法定代表人许新跃,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水环诉被告曹雪梅、陶灵灵、国旅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国旅常州分公司)、常州爱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尚公司)、常州锦江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江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审理期间,被告国旅常州分公司被注销,应原告水环申请,本院依法变更国旅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旅上海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卜银福、人民陪审员王平西、任一群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环委托代理人熊丽,被告曹雪梅,被告爱尚公司委托代理人费晓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灵灵、国旅上海公司、锦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水环诉称,2014年10月31日17时许,我应邀在被告锦江公司三楼参加行业合作会议,期间被告曹雪梅、陶灵灵无故对我进行殴打,致我多处受伤并入院治疗。此次会议由国旅常州分公司和被告爱尚公司共同组织承办,在被告锦江公司召开。事发当日,国旅常州分公司、被告爱尚公司、锦江公司均没有尽到会议组织方及会场管理方的合理注意、安保义务。现要求五被告共同赔偿我各项损失11976.11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曹雪梅辩称,2014年10月31日17时许,原告水环来常州开会,因我与其有经济纠纷,我把原告水环从会场叫出来,出来后原告水环先动手拉我的头发,我才与原告水环揪打在一起,并打了原告水环几个耳光,我朋友被告陶灵灵开始是来拉架的,后来也扭打在一起了。我和被告陶灵灵还因此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爱尚公司辩称,2014年10月31日,我公司在被告锦江公司召开供应商年会,会议期间被告曹雪梅与原告水环因个人恩怨发生肢体冲突,并导致原告水环受伤住院治疗,因此该起纠纷与我公司没有因果关系。纠纷发生后,我公司派员陪同原告水环赴医院进行治疗,并垫付押金500元及检查费792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陶灵灵、国旅上海公司、锦江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17时许,原告水环应邀在被告锦江公司三楼参加行业合作会议,会议期间,被告曹雪梅因与原告水环有经济问题双方发生纠纷并发生肢体冲突,被告曹雪梅采取拉头发、打巴掌的方式对原告水环进行殴打,被告陶灵灵见此情况后上前采用打巴掌的方式对原告水环进行殴打,致原告水环全身多处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水环被送至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治疗6.5天,共用去医疗费8706.11元。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处理。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曹雪梅、陶灵灵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另查明,国旅常州分公司和被告爱尚公司是本次会议的共同组织承办方,被告锦江公司是会议场所的提供方。还查明,国旅常州分公司系被告国旅上海公司的分公司,该分公司经被告国旅上海公司申请,已于2015年7月2日被注销登记。以上事实有原告水环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邀请函、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收据、注销登记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水环因本次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人身损害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曹雪梅因与原告水环有经济问题双方发生纠纷并发生肢体冲突,被告曹雪梅、陶灵灵采取拉头发、打巴掌的方式对原告水环进行殴打,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国旅常州分公司和被告爱尚公司是本次会议的共同组织承办方,被告锦江公司是会议场所提供方,在本次事故中均未尽到相应的管理、安全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国旅常州分公司系被告国旅上海公司的分公司,该分公司已于2015年7月2日被注销登记,故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国旅上海公司承担。至于被告爱尚公司所辩称的垫付押金500元及检查费792元,因其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相关证据加以证实,原告水环也表示异议,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水环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8706.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元、营养费78元、护理费96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10061.11元,此款由被告曹雪梅、陶灵灵共同承担7061.11元,由被告国旅上海公司、爱尚公司、锦江公司各承担1000元。被告陶灵灵、国旅上海公司、锦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雪梅、陶灵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水环各项损失7061.11元。二、被告国旅上海公司、爱尚公司、锦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赔偿原告水环各项损失1000元。三、驳回原告水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曹雪梅、陶灵灵承担340元,被告国旅上海公司承担20元,被告爱尚公司承担20元,被告锦江公司承担20元(此款已由原告水环预交,原告水环同意被告曹雪梅、陶灵灵、国旅上海公司、爱尚公司、锦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卜银福人民陪审员  王平西人民陪审员  任一群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东升本判决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