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二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与被告陈德才、邢桂秋、陈禹、通化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陈德才,邢桂秋,陈禹,通化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二初字第55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负责人苑颖波,行长。委托代理人宗大勇,男,工作单位: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代理权限:代为诉讼、调解、变更、承认、放弃诉讼请求,代为保全,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陈德才,男,汉族,职员,现住通化市。被告邢桂秋,女,汉族,个体,现住通化市。被告陈禹,女,汉族,现住通化市。被告通化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忠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与被告陈德才、邢桂秋、陈禹、通化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受理。因被告信息不实,被告主体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86.00元,返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长闻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闫宏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