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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齐某某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某

案由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禹刑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某,男,1984年1月15日出生开封市,汉族。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5年8月2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辩护人常富、孙姗姗(实习),河南航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汴禹检公诉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军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及其辩护人常富、孙珊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齐某某于2015年4月27日至2015年5月4日期间,在开封市禹王台区五福路西街小区92号院2号楼5单元16号其岳父家中,利用伪基站设备发射手机号为189××××6335,内容为:“无抵押信用借款,利息低放款快,工作贷,生意贷,车贷,房贷,信用卡。另专业办理房产抵押贷款,年息8厘。联系人:齐主任。号码请惠存,以备急需。”的商业广告信息533971条,致使该533971名手机用户被迫断开了与运营商的通信网络。被告人齐某某于2015年8月22日被抓获归案。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交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蔡某的证言、河南省无线电监测站出具的检测报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开封无线电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齐某某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对外群发商业信息,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造成一万以上用户通信中断不满一小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辩称其不知道这是犯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齐某某借用他人伪基站发送商业信息的行为不是犯罪的故意。2.该罪是结果犯,从本案现有证据材料中并未有确实充分的证据来证明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所列的危害结果的发生。3.被告人齐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偶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齐某某于2015年4月27日至2015年5月4日期间,在开封市禹王台区五福路92号院2号楼5单元16号其岳父蔡某家中,利用伪基站设备发射手机号为189××××6335,内容为:“无抵押信用借款,利息低放款快,工作贷,生意贷,车贷,房贷,信用卡。另专业办理房产抵押贷款,年息8厘。联系人:齐主任。号码请惠存,以备急需。”的商业广告信息533971条,共造成533971人次用户通信中断不满一小时。被告人齐某某于2015年8月22日在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汴京路174号院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开封无线电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查封、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5年5月4日下午17时30分,开封无线电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民警的配合下,在开封市禹王台区五福路92号院2号楼5单元16号蔡某住处,现场查获伪基站发射机(黑色)一部、发射天线一副、白色笔记本电脑一台。开封无线电管理局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相关照片经当庭示证,被告人无异议。2.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开封无线电管理局情况说明一份及相关照片证实:2015年5月4日开封无线电管理局执法人员根据群众举报在开封市五福路监测、检查时,发现五福路92号院2号楼5单元16号蔡某、齐某某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即伪基站)干扰无线电业务。对案件调查时发现该伪基站以手机号为189××××6335其内容“无抵押信用借款,利息低放款快,工作贷,生意贷,车贷,房贷,信用卡。另专业办理房产抵押贷款,年息8厘。联系人:齐主任。号码请惠存,以备急需。”从2015年4月27日07:34:4发送533971条。相关照片经当庭示证,被告人无异议。3.河南省无线电监测站HNRM/JS-0507-2015号检测报告证实:委托单位: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开封无线电管理局。检测结论: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开封无线电管理局送检的900MHzGSM伪基站1套(含发射设备、笔记本电脑)进行了委托检测。1.发射频段:935.2MHz~959.8MHz;2.测试频率偏差最大值为1008HZ;3.射频输出口发射功率在3个测试点上分别为32.3dBm(1.7W),33.8Bm(2.4W),31.0dBm(1.3W)。4.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说明一份证实:其公司接到大量客户投诉,反映五福路西段92号院附近经常收到垃圾短信。公司派专人前往现场测试,发现该地区存在伪基站。5.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情况说明一份证实:非法无线信号发射台(即:伪基站)是一种小型化、可车载、易移动的无线通信设备,它非法使用运营商的频率,假冒运营商网络,利用大功率发射强信号和无线参数优选设置,诱骗客户手机接入,收集客户信息,同时可伪造任意发送号码强行向覆盖区内的手机发送不良信息。由于伪基站盗用运营商通信频率,且采用大功率发射强信号,根据通信网络工作原理,当手机进入伪基站覆盖区域时,很容易通过位置更新切换到伪基站小区,最终造成手机脱离运营商网络。在此期间,手机被迫收到垃圾短息的同时,伪基站也获取了用户的IMSI和IMEI等私密信息。因此,伪基站每发送一条短信,即表示有一个手机用户被迫断开运营商通信网络。6.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开封无线电管理局关于对蔡某、齐某某擅自设置使用伪基站一案调查报告、移动涉案物品清单证实:当事人蔡某、齐某某涉嫌非法设置伪基站一案,经群众举报至该局,2015年5月4日予以立案调查。5月4日,该局执法人员在开封市红洋楼派出所配合下,于禹王台区五福路92号院2号楼5单元16号蔡某住处当场查获正在非法使用的900MHzGSM伪基站1套,现场发现发射机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及发射天线一副,该局依法予以查封扣押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经调查,蔡某称此伪基站设备是其女婿齐某某设置使用的。2015年5月8日该局委托河南省无线电监测站对扣押的伪基站进行检测,河南省无线电监测站出具了编号为HNRM/JS-0507-2015的检测报告。齐某某为逃避调查,拒不见面。去其家多次找不到其本人。该局认为蔡某、齐某某的违法行为已经涉嫌构成犯罪,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建议移交公安机关处理。2015年5月21日该局已将所扣押伪基站等物品移交公安机关。7.证人蔡某证言证实:2015年5月4日下午17时许,我一人在家突然停电了。后有人给我出示了他的证件,说要进屋查个东西。然后三四个人进屋在客厅沙发上找到一台白色笔记本电脑,一个黑色主机和一根天线。我说这是女婿的。这些东西大约两三天前到我家的。干什么用的我不知道。8.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齐某某于2015年8月22日在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汴京路174号院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9.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证明一份证实:经在公安网全国违法人员信息库查询,被告人齐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10.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我的伪基站设备有发射机一台,白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发射天线一根。是在我岳父蔡某位于禹王台区五福路92号院2号楼5单元5楼北户的家中使用的。我发送过以我的手机号189××××6355其内容为“无抵押信用借款,利息低放款快,工作贷,生意贷,车贷,房贷,信用卡。另专业办理房产抵押贷款,年息8厘。联系人:齐主任。号码请惠存,以备急需。”的信息。因为我是恒昌公司的业务员,发这是为了宣传我的业务。以这个伪基站为圆心方圆100多米的距离,只要有人持手机号码服务商为移动公司的手机进入该区域都能收到发送的短信内容。我从2015年4月27日开始使用伪基站,直到2015年5月4日被查获。上述证据均经法庭示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当庭所出示证人邢某的证言,因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对外群发商业短信,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造成一万以上用户通信中断不满一小时,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齐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其它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2018年8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晶人民陪审员  祁爱琴人民陪审员  李洪堂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武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