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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调民二初字第0056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某发展有限公司、辽宁某置业有限公司,调兵山市某经营公司、陈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某发展有限公司,辽宁某置业有限公司,调兵山市某经营公司,陈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调民二初字第00560号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某,系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某,汉族,系该行职员。被告:辽宁某发展有限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法定代表人:晏某,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辽宁某置业有限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经理。被告:调兵山市某经营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系该公司经理。被告:陈某,男,汉族。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某发展有限公司、辽宁某置业有限公司,调兵山市某经营公司、陈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调兵山市某经营公司张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9日,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银行)与被告辽宁某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2000万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由被告调兵山市某经营公司(以下简称资产公司)、辽宁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陈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某公司发放了贷款。目前被告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00万元,现贷款余额为1900万元未偿还。被告某公司取得贷款后酒店一直未装修完毕,现该公司已无力生产经营,且保证人置业公司涉及与铁岭市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施工纠纷案、某银行铁岭分行的借款合同纠纷案,某银行铁岭分行已查封被告某公司、置业公司名下资产。被告某公司已欠原告利息5个多月,原告多次向某公司追缴欠款,但其至今未能偿还所欠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900万元及逾期利息至偿还本金止(截止2015年6月20日利息705659.21元)并承担因本案发生的全部费用,辽宁某置业有限公司、调兵山市某经营公司、陈某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资产公司辩称:调兵山市某经营公司同意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某辩称:当时陈某是置业公司和某公司的经理人身份,某公司当时向某银行贷款,陈某与某银行的担保合同最后一页的签字是陈某亲自签署的,其他的都不是陈某的笔迹,并且签署在法定代表人一栏。某银行没有人告知陈某做担保人,被告陈某不是投资人和法定代表人,对2000万担保根本没有能力。陈某与置业公司法人在2012年8月23日签订公证委托手续,跟银行一切贷款事宜是受置业公司的法人王某委托。陈某签订的这份担保合同,陈某认为是原告对其欺骗,因为没有告知自然人要做此事的担保,陈某只对最后一页本人签字的地方认可,其余前面都不认可。被告某公司、置业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能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被告资产公司、陈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证据1、借款合同1份、保证合同3份、贷款借据2张,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某公司向原告借款2千万,保证合同证明三被告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贷款借据证据证明该贷款已经到借款人某公司手中。被告资产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陈某质证意见对原告与陈某签订的保证合同有意见,该合同不是真实的,违背被告的真实意思,被告的行为代表的是被告置业公司的行为。本院认为,被告陈某当时是被告置业公司的经理,代表的是置业公司的行为,被告的异议成立,被告置业公司与被告资产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提供的此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还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在该笔贷款中只偿还了100万,还有1900万尚未偿还。被告资产公司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陈某质证意见为跟陈某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某公司出具回执一份,证明某银行对被告某公司催收贷款,要求被告某公司尽快偿还贷款。被告资产公司与陈某质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原告某银行、被告资产公司对被告陈某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公证书2份,证明当时陈某对外处理签字的事宜均是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授权的。原告质证意见为该公证书只证明陈某在某公司贷款一事中,有权代表置业公司进行签字,也证明了陈某在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中签字,代表了某公司的借款意愿是合法有效的。被告资产公司质证跟我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被告陈某代表的是置业公司法人王某的行为,并非个人行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某公司、置业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资产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0月9日,原告某银行与被告某公司签订了《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某公司向原告某银行借款2000万,用于酒店主体装修,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贷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6.15%与贷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50%,合同期限内浮动幅度保持不变。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在原贷款利率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挪用借款罚息利率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确定。由被告资产公司、置业公司、陈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0月9日,原告某银行分别与被告资产公司、置业公司、陈某分别签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保证的主债权为2000万元整及利息等。保证期限为两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为止。保证合同还约定了扣划和追索、保证人的承诺、保证人的通知义务、合同变更、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以及合同的生效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于2012年10月29日发放贷款1500万元,2013年3月19日发放贷款500万元。目前被告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00万元,现贷款余额为1900万元未偿还。被告陈某与被告置业公司签订公证书两份,对外处理签字的事宜均是被告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授权的。被告陈某在保证合同签字即是被告置业公司的行为。另外被告置业公司、资产公司也没有履行连带保证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某公司发放借款,被告某公司理应按时还款,现被告某公司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尚余1900万元未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分别与被告资产公司、置业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也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在合法有效的保证期间内,被告资产公司、置业公司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的主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资产公司、置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某公司追偿。原告与被告陈某签订的《保证合同》实际上是原告与被告置业公司的行为,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陈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某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900万元及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计息方法计算,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借款结清之日止)。二、被告辽宁某置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连带责任后向被告辽宁某发展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调兵山市某经营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连带责任后向被告辽宁某发展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033.9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辽宁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艳彪审 判 员  侍莎莎代理审判员  付多晶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月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合同效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合同的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履行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定义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九条【借款人的告知义务】订立借款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第二百零四条【贷款利率的确定】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送达时间原告:年月日被告:年月日送达人:年月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