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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三中法刑终字第0024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邱某某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三中法刑终字第00246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某某,男,福建省连江县人。因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2013年8月21日被行政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5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邱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涪法刑初字第006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邱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5月,被告人邱某某将其租用的重庆市涪陵区北斗路7号负一楼的房屋用于开设赌博游戏室,在重庆市南川区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购买“排山倒海”捕鱼机8台、“金鲨银鲨”赌博游戏机6台、“97明星”赌博机9台。2015年5月26日至6月3日,邱某某雇佣梅某某作为赌博游���室的服务员,在该游戏室设置“排山倒海”捕鱼机、“金鲨银鲨”赌博游戏机、“97明星”赌博机共23台进行赌博活动,组织参赌人员秦某、陈某某、王某某、罗某某等人以押注分数、以小博大的赌博方式参与赌博,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元。2015年6月3日,公安机关现场查获赌博机23台、赌场当日违法所得人民币290元。同日,邱某某主动到涪陵区公安局投案。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电子游戏设施设备审查认定:“排山倒海”8台、“金鲨银鲨”6台、“97明星”9台共23台电子游戏设备均具备完整退币退分功能,具备以小博大的赌博功能,系赌博机。上述事实,邱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2.房屋租赁合同、记账单;3.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4.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5.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追缴物品决定书及清单;6.户口信息、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7.证人梅某某、秦某、陈某某、王某某、罗某某的证言;8.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原判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设置赌博机进行赌博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邱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邱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追缴被告人邱某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1710元,没收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90元,均上缴国库;没收扣押在案的“排山倒海”捕鱼机8台、“金鲨银鲨”赌博游戏机6台、“97明星”赌博机9台。上诉人邱某某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宣告缓刑。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邱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设置赌博机进行赌博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邱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邱某某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宣告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在对邱某某量刑时充分考虑到邱某某的各项量刑情节,并根据邱某某开设赌场犯罪的事实、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邱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追缴被告人邱某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1710元,没收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90元,均上缴国库;没收扣押在案的“排山倒海”捕鱼机8台、“金鲨银鲨”赌博游戏机6台、“97明星”赌博机9台,量刑适当。邱某某曾因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3年8月21日被行政罚款五百元,在不到两年的期限内犯开设赌场罪,缺乏悔改表现,不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故上诉人邱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胜友代理审判员  张胜仙代理审判员  胡志刚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尹 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