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柯民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黄锡青、黄熠昕与衢州市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锡青,黄熠昕,衢州市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民初字第562号原告:黄锡青。委托代理人:黄伟,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柴飞霞,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熠昕。委托代理人:黄金保。被告:衢州市人民医院。住所地:衢州市钟楼**号。法定代表人:陈震宏,院长。委托代理人:周丽玲,系衢州市人民医院员工。委托代理人:罗静利,浙XX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锡青、黄熠昕与被告衢州市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姚冬琴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锡青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伟、柴飞霞,原告黄熠昕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金保,被告衢州市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周丽玲、罗静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锡青、黄熠昕起诉称:两原告系患者黄安国的妻儿。2015年7月17日,黄安国因右半边身体肌肉无力,右手右腿酸胀麻木到衢州市人民医院就诊,坐诊专家林医生结合病情建议住院,收入神经内科(十五病区28床)住院治疗。2015年7月25日凌晨1时许,原告突然接到神经内科住院部医护人员的电话说:××病人有事情找你,你到医院里来”。十余分钟后,原告赶到医院,结果护士直接带原告到北面楼底,黄安国头部包裹纱布躺在地上,已经死亡,医护人员正在现场××施救”。原告追问医生,被告知已经在抢救,警察会调查的。后经柯城公安分局的现场勘查,在神经内科十五病区男厕所窗台前水池上有一个踩踏印,分析推断黄安国系从男厕所窗台处坠楼身亡。原告认为,良好的医疗服务应包括关注患者在住院期间的住行、病情变化、××患者在住院期间必要的人身安全保障义务。被告作为三级甲等医疗服务机构,在收录患者住院治疗期间,有责任负责诊断治疗方案与治疗措施正确实施,并对患者住院治疗期间的人身安全等负有监管责任,但黄安国的意外身亡却恰恰证明被告在医护、管理方面存在过错,设施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是导致本事件发生的原因所在。第一,配套医疗设施存在严重安全隐患。被告唯独对于黄安国入住的神经内科住院楼的厕所窗户没有安装防护装置,可以完全向半边推移打开至一人通过,窗台下有水池,形成了阶梯使人能轻易攀爬窗户,有重大安全隐患,存在不可推卸的安全责任;第二,护理监管疏于防范,配套医疗陪护措施存在管理混乱。从监控显示,患者坠楼前的深夜在走廊里来回走了三趟,六次经过护士服务台,但值班护士对患者不闻不问,应察觉却忽视了患者的异样,未尽到夜班护士最基本的岗位职责,违背了理性人在特定场合应具有的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同时,患者黄安国住院后,被告并没有结合患者病情做出要求家属24小时陪护的要求,原告从被告处复印取得的医嘱、护理记录单都存在严重的篡改、修改、伪造现象。综上所述,被告因在医疗设施、医护管理等方面存在过错,对患者的安全保障措施不到位,对黄安国非正常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40395元。被告衢州市人民医院答辩称:首先,关于原告主张的安全隐患问题,并无法律法规规定医院窗户不能打开,在洗手间安拖把池也是正常的,窗户高度应当从地面开始起算,被告的窗户设置是符合规范的。其次,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过失问题,黄安国的护理等级为二级护理,两小时巡视一次,对其病情进行检测,均是严格按照护理规范进行护理的。第三,关于原告提交的视频,在医院走廊,晚上有人陆陆续续经过是正常的,值班人员并没有义务进行监管。原告提出黄安国多次经过护士台,行为不正常,这是现在事后推断的。第四,医院并没有治疗不当,也没有伪造、篡改病历。原告提出24日无护理记录的问题,若患者病情稳定,并非是一定要记录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黄锡青、黄熠昕系患者黄安国妻儿。2015年7月17日,黄安国因右上肢、右小腿酸胀半年余至被告衢州市人民医院诊疗,初步诊断为帕金森病,由被告收住入院,住十五病区28床。在住院期间,黄安国精神状态正常,未流露有抑郁、自杀表现,由家属白天在旁陪护。2015年7月25日0时55分开始,黄安国走出病房,先后四次进入洗手间,前三次均在有他人进入后走出洗手间。黄安国第四次进入洗手间后,从洗手间窗户坠楼,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部门调查,排除他杀可能。2015年10月,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其提交的户口本、门诊病历、住院证、死亡医学证明、现场照片、监控录像、公安机关制作的笔录、医院留存的病历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侵害了他人财产、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黄安国因患病至被告衢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双方医疗服务合同成立,合法有效。被告的主要合同义务为按规范提供诊疗服务,同时附随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值班护士未床头交接、未关注黄安国多次经过的异常现象,未尽护理职责,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本院认为,黄安国住院期间,由被告为其实施二级护理,定时巡视,观察其病情变化,但不能以此视为被告应当派专门医护人员不间断地看护黄安国,对黄安国进行看管,干涉其在走廊等公共场所的自由活动。被告作为大型综合性医院,人员流量大,不宜随意扩大其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被告已合理履行了护理义务,不具有过错。黄安国系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能够意识到自己行为所产生的后果,结合其数次进出厕所的情况进行综合分析,黄安国通过窗户坠楼应系其经过长时间考虑后所为,是对自己生命健康权的放弃,与被告的诊疗护理行为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对于医院未安装窗户防护设施及窗户下设置拖把池的问题,被告系综合性医院,无强制性规定要求必须安装窗户防护设施或禁止在窗下安装拖把池,原告主张窗台高度从拖把池开始起算亦无依据。原告提出被告伪造黄安国签字、篡改病历,按照侵权责任法规定应推定被告存在过错的问题。首先,病例中黄安国签字非本人所签依据不足,即便确非本人所签,根据病历书写规范,在特定情况下,也可由患者法定代理人或授权的人员代签,故关于被告伪造、篡改病历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次,黄安国并非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不适用侵权责任法中关于医疗机构过错推定的规定。再有,病历记载与黄安国坠楼并无直接因果关系。综上,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对黄安国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锡青、黄熠昕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906元,减半收取2453元,由原告黄锡青、黄熠昕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冬琴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星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