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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原民初字第404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穆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4044号原告穆某某,男,回族,生于1989年2月8日,宁夏固原市人,大专文化,居民,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被告马某某,女,回族,生于1992年7月21日,宁夏固原市人,大专文化,居民,住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王红,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穆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由审判员张金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某某、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并于2015年2月21日举办结婚仪式。因双方婚前了解不深,婚后双方脾气性格完全不合,经常发生矛盾。被告在婚后第三个月无理取闹,抓伤原告脸部、咬伤原告手臂,此伤对原告在工作生活中产生较大影响,并对原告的心理产生伤害。被告不关心原告的生活,不负担家庭生活的必要支出,婚后家中人情礼节也不参与。原告对被告从事的工作、薪酬都不知情,被告的上、下班时间不固定,经常在外出差,经常在外饮酒,且言语行为不检,原告多次劝说均无效。被告在生活中经常拨弄是非,挑拨双方家人发生争吵,导致家庭不和。2015年9月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及其家人来到原告家中殴打原告,并恐吓、威胁原告的家人。综上,被告的种种行为已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讼要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判令被告返还结婚彩礼60000元,并平均分割家庭财产及共同债务;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马文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原件两本,证明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的事实;2、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公安局出警回执单,证明被告的父亲、哥哥殴打原告的事实;3、以1809545****的电话号码向15379596661号码(原告父亲穆凤彪电话)发送侮辱性短信息,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及双方的亲戚关系确已破裂的事实。被告马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被告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作为女婿在双方产生矛盾的时候不能妥善的处理,当着被告及被告家人的面侮辱被告及被告家人,被告的父亲作为长辈有教训原告的权力,同时该证据也不能证实双方感情破裂;证据3,没有相关证据佐证短息内容系被告父亲与原告父亲之间的交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破裂。被告马某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双方于2014年初经人介绍相识,经过将近一年的恋爱,于2014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并于2015年2月21日举办结婚仪式,双方是在对彼此有一定了解以及建立了一定感情基础上才登记结婚的,双方对婚姻都很慎重,感情基础牢靠,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中所属均不属实,在家庭生活中产生小矛盾是正常的,我抓伤他的脸并咬伤他的胳膊,是因为原告先打我,我出于自卫还手导致的。对于原告所述我不关心他的生活,不负担家庭生活的必要支出也不属实,婚后我也负担家中水电煤气费用,并用自己的工资帮助原告偿还房贷。我的工作是商场美导促销,原告及其父母是知情的,我也没有在生活中搬弄是非,至于我们打架发生矛盾,那是因为原告当着我父母的面出言侮辱我,我家人教训他。原告主张返还的彩礼实际上是我父母办理婚事的费用,且全部用于婚礼需要,不应退还。至于家庭共同债务,因为结婚时间较短,没有外债,也不应分担。被告马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电费发票3张,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后在银川市兴庆区绿宁苑小区1-4-402室居住期间,被告交水电费的事实;2、考勤表7张、证明1份,证明被告马某某从2015年3月5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在宁夏傲可派商贸有限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美导促销工作,因工作需要经常出差到自治区各市县的商场做美导促销工作,被告从事该工作原告及家人都知晓;3、供电局证明1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10月26日将双方居住的兴庆区绿宁苑小区1-4-402室申请供电局断电,导致被告无法在该房居住生活,原告有意识的挑起矛盾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原告交电费是因为我不在家的情况下才交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3,停电是因为我在起诉后才停电的,证明我要求离婚的决心。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仅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于2014年12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2015年2月21日举办结婚仪式。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因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合法夫妻,应当互敬互爱,生活中应互谅互让,共同构建和谐的婚姻家庭。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回娘家居住,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考虑到双方婚姻基础相对牢固,仍有和好的可能,同时,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穆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穆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金凤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姬俊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