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孙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80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5)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4日0时许,被告人孙某在南宁市青秀区共和路国贸中心地下停车场门口以240元的价格将一包毒品冰毒(净重0.9克)贩卖给杨某。二人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在杨某处查获的一包毒品冰毒,在孙某处查获到2包毒品冰毒(分别净重0.5克、0.8克)、一包毒品k粉(净重0.9克)和毒资240元。经鉴定,从查获的毒品冰毒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从查获的毒品k粉检出氯胺酮。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扣押物品清单;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告人孙某的供述;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孙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缴纳。)二、公安机关已扣押的毒资人民币二百四十元,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胡 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青丽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