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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一初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汪成福故意杀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成福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一初字第00089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成福,男,出生于青海省湟中县,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海省湟中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杜矛、王斌,青海青唐律师事务所律师。青海省西宁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成福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兰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成福及其辩护人杜矛、王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汪成福在其家中,因生活小事遭到被害人汪某甲的责骂,其便持钢管击打被害人汪某甲头部,并将处于昏迷状态的被害人汪某甲掩埋在自家草垛中,后其叔叔汪某乙闻讯赶到汪成福家中,并将被害人汪某甲送往医院救治,被害人汪某甲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2月20日死亡。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死者汪某甲系被他人用具有一定质地(如金属类)的棍棒类工具打击头部,导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钢管;2.书证:受案登记表,110警情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抢救记录等;3.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5.证人汪某乙等人的证言;6.被告人汪成福的供述与辩解;7.视听资料。该院认为,被告人汪成福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己构成故意杀人罪。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汪成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且村民反映汪成福有智障;汪成福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且汪成福母亲已谅解并放弃民事赔偿。请求从轻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汪成福在家中吃饭时,因琐事遭到父亲汪某甲的责骂,后二人在屋外又发生争执,汪成福随手拿院内一钢管击打汪某甲头部,致其倒地昏迷,汪成福将父汪某甲掩藏在自家草垛中,后其叔叔汪某乙闻讯赶到,并将汪某甲送往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后于同日17时30分死亡。另查明,案发后,汪某乙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及120急救电话,汪成福在现场等待,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死者汪某甲系被他人用具有一定质地(如金属类)的棍棒类工具打击头部,导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110警情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汪成福的叔叔汪某乙于2015年2月20日15时44分59秒电话报警称,汪成福因琐事与父亲汪某甲发生口角后,汪成福持铁棒将汪某甲头部打伤,后湟中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警并立案侦查的事实。2.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2月20日,湟中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在案发现场抓获汪成福并传唤至该大队接受讯问;在抓捕被告人汪成福过程中,汪成福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行为。3.抢救记录证实,被害人汪某甲于2015年2月20日16时20分被送到医院急救中心,经抢救无效后于同日17时30分死亡的事实。4.证人汪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0日15时30分左右,我在家看电视时,嫂子李某某跑进来说:“你赶紧到我家看个去,汪成福用铁棒在汪某甲的头上打了个眼眼”。我到汪成福家时,汪成福在院子里转着,我问汪成福:“你父亲哪(汪某甲)”,汪成福说,在草堆下埋着,我就从院子西侧草堆里将汪某甲找出来了,当时发现汪某甲头上全是血,人昏迷着,但是还有气息,人没有死,我就打电话给110报警,还打了120急救电话。汪某甲在医院抢救了约半个小时,因抢救无效死亡了。汪成福和汪某甲平日里关系就不太好,有时也打仗着。汪成福说是用铁棒在他父亲头上打了一下。现家中就剩嫂子李某某一个人了,并且她还是残疾人,家中一分钱没有。5.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汪某甲是我丈夫,汪成福是我儿子。2015年2月20日下午,汪成福干完活回来,我煮了一锅洋芋,汪某甲将洋芋放在碟子里,我去叫睡觉的汪成福,汪成福从屋里出来时,没穿裤子,汪某甲就开始骂汪成福,二人后来去了屋外,我出去一看汪成福手里拿着一根平时家里用的钢管,汪某甲躺在地上,嘴和头上都在流血,汪成福具体怎么打汪某甲的我没看见,我就跑去叫人,把他叔叔汪某乙叫来的时候,发现汪某甲不见了,汪某乙就问汪成福,汪成福说,埋在家里草垛里了,后来在草垛中找到了汪某甲,汪某乙就报警了。6.证人祁某某的证言证实,汪成福性格内向,不愿意和别人多说话,精神上平时看着也是正常的,会骑摩托车,可能智商有些问题。7.证人汪某丙的证言证实,汪成福精神上没有什么问题,就是不和他人多说话,之前他还开过汽车的事实。8.证人关某某的证言证实,汪成福性格内向,不爱和人打交道,人多的地方他不去,脾气还可以,我感觉他脑子有问题,汪成福回家后不出门,经常在家睡觉,汪成福的父母不能骂汪成福,一骂他,他就对自己的父母不是骂就是打的事实。9.证人赵某某、高某某(同监室的在押人员)的证言证实:汪成福看上去有点不一样,他的脑子有点问题。10.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院内,该院坐北朝南,院内地面为土地面,院内北侧东西向有一排土木结构的平房,该平房自西向东共分为五间,平房内各房间物品摆放整齐未见任何异常;该院南侧无院围墙,顶院西墙南侧边缘处东西向有一呈“L”状的草梗堆,该草梗堆东西长约1127厘米、宽约324厘米、高约210厘米;该草梗堆南北长约742厘米、宽约213厘米、高约43厘米,其中距院西墙31厘米处,距院北墙1307厘米处的草梗堆内发现少量沾染状红色斑迹;草梗堆东侧距院西墙650厘米处,距院北房南墙面440厘米处院内地面上发现少量滴落状红色斑迹;平房西侧有一东西长550厘米,宽420厘米的空地,该处空地内靠平房西墙面距院北墙面180厘米处火炕炕洞门口处有一堆草梗,草梗上覆盖有一块白色布条,布条下方草梗堆上发现少量滴落状红色斑迹;该处空地内距院北墙210厘米处,距院西墙160厘米处地面上发现少量溅落状红色斑迹;距院北墙450厘米处,距院西墙30厘米处停放有一辆拖拉机,该拖拉机左侧后方轮胎面上发现喷溅流注状红色斑迹。11.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从被告人汪成福家中提取作案工具的事实。12.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在送检的现场红色斑迹(1)现场地面红色斑迹;(2)草梗处红色斑迹;(3)地面滴落状红色斑迹;(4)轮胎上红色斑迹;(5)布条沾染红色斑迹,经20个基因座的STR分型为汪某甲所留的似然率为3.83,支持上述物证为汪某甲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的事实。13.被告人汪成福的辨认、指认笔录证实,汪成福辨认出自己作案时所持工具的事实。14.青海省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2015)精鉴字第1068号关于汪成福精神状态和刑事责任能力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汪成福患无重型精神障碍,在实施危害行为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1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证实,死者汪某甲系被他人用具有一定质地(如金属类)的棍棒类工具打击头部,导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1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汪成福生于1973年8月13日,具备刑事责任能力。17.李某某出具谅解书证实,李某某放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汪成福予以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判处的事实。18.被告人汪成福的供述证实,证实2015年2月20日14点左右,我在床上躺着,我母亲问我“你吃不吃洋芋”,我就去吃洋芋,我父亲当时把洋芋拾到盘子里,我就从锅里取了一个洋芋,这样他就开始骂我。后他去了屋外的院子里,在院子里他还骂我,我就急了,就把房门前立着的一根钢管拿起来朝我父亲的头部左侧打了一钢管,他当时就倒在地上,头上在流血,我就把他拉到了草堆里面,并用草将他身体埋了起来。过了一会,我叔叔汪某乙赶到我家,就问我:“你把你父亲打坏了人在哪”,我指一下草垛,后我俩一起把草扒开,当时我父亲处于昏迷状态,但还有气息,然后我叔叔打了报警电话。上述证据相互联系、相互印证,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成福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成福犯罪手段残忍,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汪成福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构成自首;鉴于本案系因家庭矛盾引发,且汪成福有自首情节,亲属予以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部分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成福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2030年2月20日止)。二、随案移送钢管一根留作罪证保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刘文雄审判员  汪克君审判员  马卫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明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