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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202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重庆大江水电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交通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20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大江水电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江滨路6号(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乙幢底楼14号),组织机构代码20342073-4。法定代表人朱盛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刚,男,196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徐运,重庆煦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交通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一路61号名义层34楼,组织机构代码74531925-1。法定代表人刘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洁,重庆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小松,重庆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大江水电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江水电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交通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丰法民初字第01247号民事判决。大江水电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询问了双方当事人,上诉人大江水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运、汪刚与被上诉人交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洁、杨小松参加了询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7月25日,交旅公司就“重庆市丰都县南天湖水库堵漏蓄水工程”建设进行公开招投标。同年9月23日,交旅公司与具备水利水电工程总承包二级资质的大江水电公司签订《重庆丰都县南天湖水库堵漏蓄水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通用合同条款第35.2款约定:“监理人应收到承包人提交的完工付款申请单后的28天内完成复核,并与承包人协商修改后,在完工付款申请单上签字和出具完工付款证书报送发包人审批,发包人应在收到上述完工付款证书后的42天内审批后支付给承包人。若发包人不按期支付,则应按第33.4款规定的相同办法将逾期付款违约金加付给承包人”。通用合同条款第36.3款约定:“监理人收到经其同意的最终付款申请单和结清单副本后的14天内,出具一份最终付款证书报送发包人审批。……发包人审查最终付款证书后,若确认还应向承包人付款,则应在收到该证书后的42天内支付给承包人。……若不按期支付,均应按专用合同条款第33.4款规定的相同办法将逾期付款违约金加付给对方”。专用合同条款第33.4款约定:“本款中的‘专用合同条款中规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合同签订后,大江水电公司即组织人力施工,于2007年10月完工。2009年12月,重庆涪陵水电工程质量检测站根据重庆长江三峡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系交旅公司于2007年4月成立的全资子公司)的委托,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水库外观、结构部分检测。2011年9月20日,大江水电公司将交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其中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交旅公司支付工程款,并自2009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按日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付清时止。2014年10月9日,大江水电公司以“需补充证据另案诉讼”为由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回对交旅公司支付其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诉,后该院准许大江水电公司撤回起诉。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大江水电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其鉴定意见为:“本工程造价为22943832元,……”。该案在审理过程中,交旅公司于2014年1月22日在法庭调查中陈述:其已在此前根据政府要求将涉案工程交由第三方开发,另交旅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的质量是否合格进行司法鉴定,质量检测公司回函称:“通过实地踏勘,发现工程现场已经蓄水。经现场调查询问有关情况得知,由重庆隆鑫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在丰都县南天湖堵漏蓄水工程原施工场地重新进行了开发建设,……原丰都县南天湖堵漏蓄水工程实体已被破坏覆盖,工程实体已经不存在。……不具备开展检测工作的条件”。经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该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1)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58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交旅公司应付大江水电公司工程总价款22943832元,减去已付工程款13956637.84元。判决交旅公司支付大江水电公司工程款8987194.16元。2014年12月24日,交旅公司已履行了该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大江水电公司于2015年3月11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交旅公司支付其逾期给付工程款利息2988242.05元。本案在一审审理中,大江水电公司提交了“单位(子单位)工程开工报告”一份,载明的工程名称为澜天湖扩湖坡岸治理及湖底治漏工程,建设单位为重庆隆鑫澜天湖地产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重庆顺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工日期为2011.3.31,并加盖有重庆顺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交旅公司就该份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大江水电公司还需提供证明涉案工程是开工报告载明的工程以及施工单位中标该项目并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的证据。交旅公司在一审中辩称:首先,大江水电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工程交付的具体时间,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大江水电公司未提供曾经按约定向交旅公司提交过结算资料的证据,同时涉案工程的具体交付时间无法确认。大江水电公司提供的《重庆市丰都县南天湖工程检测报告》,并非属交旅公司委托产生,且检测不能代替竣工验收。其次,大江水电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已实际交由交旅公司使用,大江水电公司应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向交旅公司完成移交手续,并提交了结算资料要求结算工程款的申请等相关证据。根据合同约定,交旅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先决条件为工程验收合格后,由大江水电公司提供资料,并提出申请办理结算后支付。双方对工程款最后结算及支付条件在合同中均有约定(通用条款第35、36条),但大江水电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实际履行。最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民事判决书中,其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证明大江水电公司并未向交旅公司提供工程移交手续,也未向交旅公司提交结算资料要求支付工程款。另外,交旅公司认为大江水电公司不应另案起诉。2011年,大江水电公司已经起诉,但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已经驳回其诉求,如果大江水电公司对资金占有费不服,应提起上诉。综上,大江水电公司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客观事实,也无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应驳回大江水电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重庆丰都县南天湖水库堵漏蓄水工程施工合同》是经合法招投标程序后由大江水电公司与交旅公司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大江水电公司作为施工建设单位,具备了相应资质,应认定该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交旅公司辩解,大江水电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若不服应提起上诉,不应再另案起诉(指本案)。2011年9月20日,大江水电公司起诉交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时,虽然大江水电公司对工程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作出了请求,但在审理过程中,大江水电公司对该项主张经书面申请,该院已准许撤回起诉。故本案的诉讼请求未经该院生效裁判处理,大江水电公司可以提起本案诉讼。交旅公司还辩解,大江水电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将工程移交给交旅公司,不能证明向交旅公司提交了结算资料要求支付工程款,对大江水电公司的诉求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涉案工程完工后,双方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完工结算和最终结清,而是在(2011)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584号案件中进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以确定最终应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且双方也未按合同的约定进行竣工验收,而是由交旅公司将涉案工程直接交与第三方开发。根据2011年9月20日起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交旅公司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的已在此前根据政府要求将涉案工程交由第三方开发的陈述,以及质量检测公司的回函,可以认定涉案工程已实际交付。大江水电公司在庭审中举示了“单位(子单位)工程开工报告”一份,并加盖有施工单位的公章,应予以采信。因该份报告载明的工程(澜天湖扩湖坡岸治理及湖底治漏工程)以及建设单位(重庆隆鑫澜天湖地产有限公司),均与交旅公司在2011年9月20日起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的陈述(已将涉案工程交与第三方开发建设)以及质量检测公司的回函相印证,其载明的澜天湖扩湖坡岸治理及湖底治漏工程开工日期为2011年3月31日。在大江水电公司没有举示其他证据证明涉案工程交付时间的情况下,仅能确认涉案工程在2011年3月31日时已经实际交付。综上,确认2011年3月31日作为涉案工程实际交付时间也即应付工程价款计算利息之日。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在专用合同条款第33.4款已有明确约定,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存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和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重庆交通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支付重庆大江水电建筑开发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8987194.16元的利息(自2011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存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12月24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06元,由重庆大江水电建筑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4823元,重庆交通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883元(重庆大江水电建筑开发有限公司已垫交,重庆交通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重庆大江水电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上诉人重庆大江水电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5)丰法民初字第0124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其主要事实和理由是:1、2007年10月上诉人完工是生效判决已确定的事实,应当视为上诉人已交付工程。被上诉人不组织验收也不接手工程,其责任在于被上诉人。退一步讲,2009年12月,重庆涪陵水电工程质量检测站出具的检测报告已充分证明工程质量合格,此时,应当视为上诉人已经交付给被上诉人。2、一审法院没有明确企业存款利率应是活期还是定期,请求二审法院按照7年定期利率计算。被上诉人重庆交通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提出2007年工程完工视为交付,工程完工不等于竣工验收,也不能证明工程交付于被上诉人。2009年12月出具的检测报告的委托人不是被上诉人而是长江三峡公司,其是独立的法人主体不能代表被上诉人,该检测报告只是对工程外观和部分质量进行检测,并未对是否漏水进行检测,该检测报告无法证实上诉人交付工程的时间。本案工程即使于2011年3月31日交付,被上诉人也没有违约,只有在上诉人证实被上诉人违约的情况下,根据违约条款的约定,被上诉人才承担违约责任。因上诉人没有出示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违约,因此被上诉人不应承担逾期违约金。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大江水电公司已在2007年10月将丰都县南天湖水库堵漏蓄水工程施工完工,但其完工后,并未与被上诉人交旅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工程款的最终结算,且双方也未将工程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竣工验收,现大江水电公司没有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工程在完工后其已将该工程实际交付的事实,根据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即交旅公司已于2011年3月11日将上述工程交由第三方开发建设,故一审法院认定2011年3月31日作为涉案工程实际交付时间也即应付工程价款计算利息之日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本案工程款利息的计付标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定期企业存款利率计算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签订的专用合同条款第33.4款的约定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存款利率计算的标准认定为“自2011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存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12月24日止”,但按上述标准计付利息,无法确定是按定期还是活期,不利于债务的后续履行,故该表述不明。尽管当双方当事人未约定是按定期或活期计付利息,由于本案工程完工后,被上诉人未支付工程款导致纠纷发生,因此,应当以定期支付利息较为公平,故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变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2015)丰法民初字第01247号民事判决为重庆交通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支付重庆大江水电建筑开发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8987194.16元的利息(自2011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三年定期存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12月24日止)。二审案件受理费30706元,由重庆大江水电建筑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中林代理审判员  李 川代理审判员  杨 洋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许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