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中刑执字第0053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60)吾斯曼和吾买尔减刑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吾斯曼&middot,吾斯曼·吾买尔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和中刑执字第00533号罪犯吾斯曼·吾买尔,男,1975年2月6日出生,维吾尔族,新疆皮山县人,现在和田监狱服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26日作出(2004)临中刑初字第682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吾斯曼·吾买尔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千元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7年5月30日减刑一年二个月。2013年11月25日减刑一年四个月(现刑期至2016年11月19日)。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监狱于2015年月日以罪犯吾斯曼·吾买尔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监狱向本院出示了罪犯吾斯曼·吾买尔的《罪犯减刑审核表》、《奖惩材料》、《评审材料》等证据,用以证明罪犯吾斯曼·吾买尔在近期改造中的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吾斯曼·吾买尔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注重思想改造,有悔罪意识,能深挖自己的犯罪思想根源,自觉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监规监纪,注重自己的行为养成,以《罪犯行为规范》三十八条来规范自己行为,在“三课学习”中,能够积极主动,刻苦认真,努力学习文化知识和技术知识,遵守劳动纪律,积极参加各种讨论及活动,并取得了进步。在生产劳动方面,能够服从民警的管理与分配,按规定完成生产任务,在改造中成绩突出,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分别于2014年上半年、2015年上半年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两次;2013年四季度、2014年一季度、2014年二季度、2014年四季度、2015年一季度、2015年二季度、获季度表扬六次。本院认为,罪犯吾斯曼·吾买尔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吾斯曼·吾买尔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裁定之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红辉审 判 员 李京玉代理审判员 王红玲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建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