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象民初字第232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宁波美屋物业管理经营有限公司与武彩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美屋物业管理经营有限公司,武彩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象民初字第2321号原告:宁波美屋物业管理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文教路*号。法定代表人:屠元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雪梅,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洪伟,该公司员工。被告:武彩芳。原告宁波美屋物业管理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武彩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鹰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美屋物业管理经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雪梅、洪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彩芳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以双方自行协商为由撤回起诉,系对其诉权作出的处分,于法有据,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宁波美屋物业管理经营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波美屋物业管理经营有限公司负担,按本院规定予以免交。审 判 员  林 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张莹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