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199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潘英强与冯文财、陈晓霞、陈宁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英强,冯文财,陈晓霞,陈宁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1999号原告潘英强,男,1981年9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被告冯文财,男,1965年8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武平县。被告陈晓霞,女,1989年6月9日生,汉族,居民,现住武平县。被告陈宁坤,男,1969年4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武平县。原告潘英强与被告冯文财、陈晓霞、陈宁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英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文财、陈晓霞、陈宁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英强诉称,2015年3月19日,被告冯文财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到期一次性还清借款,口头约定如到期未还清借款,逾期应按借款额的每万元500元支付滞纳金。被告陈晓霞、陈宁坤自愿为被告冯文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人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届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冯文财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利息,也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冯文财归还原告借款6万元及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陈晓霞、陈宁坤对被告冯文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冯文财、陈晓霞、陈宁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被告冯文财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到期一次性还清借款,被告陈晓霞、陈宁坤自愿为被告冯文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人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届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冯文财、陈晓霞、陈宁坤至今未付分文。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据》一张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被告冯文财应当按照《借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如到期未还清借款,逾期应按借款额的每万元500元支付滞纳金,故本院不予采信。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日应按实际的逾期日为准,即被告冯文财应支付原告自2015年6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对超出此限度的,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冯文财归还其借款6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被告冯文财)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原告可以要求债务人(被告冯文财)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被告陈晓霞、陈宁坤)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晓霞、陈宁坤在其保证期间、保证范围内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晓霞、陈宁坤对前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晓霞、陈宁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文财追偿。被告冯文财、陈晓霞、陈宁坤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文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潘英强借款6万元及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陈晓霞、陈宁坤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晓霞、陈宁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文财追偿。三、驳回原告潘英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被告冯文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桃秀人民陪审员 修荣华人民陪审员 王燕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清连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