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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江执异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扬州新宇房地产有限公司、赵传银与扬州新宇房地产有限公司、扬州凯尔斯迈电动器材科技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扬州新宇房地产有限公司,赵传银,扬州凯尔斯迈电动器材科技有限公司,扬州凯尔斯迈电动车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扬江执异字第00111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扬州新宇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德华,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赵传银。被执行人扬州凯尔斯��电动器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娟,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扬州凯尔斯迈电动车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娟,该公司执行董事。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赵传银与被执行人扬州凯尔斯迈电动器材科技有限公司、扬州凯尔斯迈电动车业有限公司、扬州新宇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申请人新宇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异议人新宇公司称:2015年8月24日,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发布公告,定于2015年9月9日10时至2015年9月10日10时止对异议人位于江都区仙城中学南侧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拍卖。其中《竞买须知》第9条规定:“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应于2015年9月30日16时前将拍卖成交��余款缴入法院指定账户,并在2015年10月20日16时前到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于签订确认书后十五个工作日内领取民事裁定书及拍卖款收款收据,法院负责办理标的他项权证的解除手续,并在他项权证解除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交付拍卖标的物”。2015年10月28日,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新宇公司位于扬州市江都区仙城中学东南侧的土地归买受人江苏华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有;二、买受人江苏华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可持本裁定在30日内到相关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该裁定书经异议人多次催要,法院于2015年11月20日向异议人送达。然而买受人江苏华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华江公司)并未在规定期限内交清款项,截止目前华江公司只缴纳了1000万元,尚欠1700万元一直未缴纳。因此本次拍卖程序应属无效,故请求法院撤销并重新拍卖。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赵传银与被执行人扬州凯尔斯迈电动器材科技有限公司、扬州凯尔斯迈电动车业有限公司、新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扬江民初字第086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扬州凯尔斯迈电动器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赵传银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和相关律师代理费;被执行人扬州凯尔斯迈电动车业公司对被执行人扬州凯尔斯迈电动器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新宇公司对被执行人扬州凯尔斯迈电动器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扬州凯尔斯迈电动器材有限公司、新宇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执行人扬州凯尔斯迈电动器材有限公司追偿。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委托相关评估机构对被执行人扬州新宇房地产有限公司位于扬州市江都区仙城中学东南侧的一宗商业、住宅用地进行了评估、拍卖,经三次拍卖,由买受人华江公司以最高价人民币2700万元竞得。2015年11月13日,本院作出(2015)扬江执字第00009-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院(2014)扬江民初字第086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异议人新宇公司于2015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本案中,异议人新宇公司在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裁定书后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异议申请,本院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扬州新宇房地产有限公司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樊中秋人民陪审员  石汉生人民陪审员  邵育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崔 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