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404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邓丽英与邱发香、赖贤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丽英,邱发香,赖贤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4047号原告邓丽英,女,197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邱发香,女,197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赖贤军,男,197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邓丽英与被告邱发香、赖贤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祖军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丽英、被告邱发香、赖贤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丽英诉称:被告邱发香因做生意急需资金于2014年8年1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5分,按月付息,6个月还本金;2013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23000元;2014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45150元,该笔借款已归还33485,尚欠11665元;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邱发香立下借条四张。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邱发香催讨本息,被告邱发香均借故拖延。借款时两被告为夫妻关系。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43665元,其中2014年8月15日借款50000元,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2月16日至判决确定的最终还款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邱发香辩称:2014年8月15日借款5万元借款是事实;2013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23000元已全部偿还;2014年7月20日借款45150元已偿还了部分款项,剩余7600元未偿还;2015年2月15日借款50000元不存在,当时只是签订了合同,没有借款。实际尚欠原告的借款为57600元。被告赖贤军辩称:2015年2月15日的借款不存在的,实际是2014年8月15日借条的延续。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1、2013年11月10日,被告邱发香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邓丽英借款23000元。被告邱发香收到原告支付的款项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向邓丽英借款23000元。2、2014年6月8日,被告邱发香使用原告信用卡透支45150元。2014年7月20日,被告邱发香出具借条,并在借条的借(还)签字人处签名确认。此后,被告邱发香偿还原告33485元,尚欠原告11665元。3、2014年8月15日,原告邓丽英与被告邱发香经协商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邓丽英借给邱发香借款50000元,款于2014年8月15日交付;借款月利率2.5%,每月15日支付;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2月15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邓丽英将50000元交付被告邱发香。借款后,被告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借款期限的利息。此后,被告未再偿付原告该笔借款本息。4、发生上述借款时,被告赖贤军、邱发香系夫妻。诉讼中原告认为,起诉状中所诉的2015年2月15日借款50000元,原告系担保人,对该借款原告另行主张权利。为此,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4665元,并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11月15日日止的利息9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2份、《个人借款合同》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作为证据予以采用。本院认为,被告邱发香分三次共向原告邓丽英借款118150元的事实有被告邱发香出具的三张借条证明,且被告邱发香无异议,可以认定。原告自认被告邱发香已偿还借款33485元,因此,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借款为84665元。原告与被告邱发香之间的上述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邱发香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84665元,理由合法,应予支持。案涉的2014年8月15日借款50000元,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5%,超出了法律的保护范围,原告要求被告邱发香按月利率2%偿付该笔借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邱发香、赖贤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赖贤军共同偿还,理由合法,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已偿还了2013年11月10日的借款23000元,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且不符合原、被告之间还款时收回借条的交易习惯,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2014年7月20日借款45150元只剩7600元没有偿还,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邱发香、赖贤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邓丽英借款本金84665元,支付利息9000元(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11月15日)。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2元,减半收取1071元,由被告邱发香、赖贤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祖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 珊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申请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