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执异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赵思全、曹延东与潍坊众邦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仲裁程序案件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思全,曹延东,潍坊众邦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潍执异字第48号异议人(案外人)赵思全。委托代理人李兆阳,山东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曹延东。被执行人潍坊众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西关街办北宫西街403号。法定代表人:刘俊波,董事长。本院依据潍坊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2)潍仲调字第178号调解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曹延东与被执行人潍坊众邦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3)潍执字第29、30-2号执行裁定书,续行查封被执行人潍坊众邦置业有限公司位于潍坊市潍城区北宫西街403号圣达花园房产14套。案外人赵思全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异议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赵思全称,2007年9月1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一份,约定购买被执行人开发的涉案房屋一套,并一次性付清全部购房款。2011年10月双方发生争议,异议人于同年11月向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执行人交付涉案房屋。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4月27日作出判决,判令被执行人将涉案的9-4-102号房屋交付异议人。被执行人不服提出上诉,经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诉讼过程中,被执行人向法庭陈述,在2011年10月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冯兵,2011年12月又将房屋出售给曹延东,且曹延东一次性购买15套住房不符合常理,他们双方仲裁达成的协议有恶意串通之嫌。因此,请求本院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依法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异议人提交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约定购买涉案房屋,房屋总价款优惠后为157614.91元;2、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异议人向被执行人一次性交清房款157614.91元;3、被执行人出具的《承诺书》,证明:被执行人保证于2009年11月1日前交房;4、(2012)潍城于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2012)潍民终字第1499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潍城区法院判决被执行人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异议人,因被执行人不服提起上诉,经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参加听证。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曹延东与被执行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潍坊仲裁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仲裁调解协议,约定被执行人于2012年4月15日前为申请执行人办理15套商品房登记备案手续,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2012年4月6日潍坊仲裁委员会作出(2012)潍仲裁调字第178号调解书予以确认。仲裁期间,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8日作出(2012)奎民保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位于潍坊市潍城区东风西街403号圣达花园8、9、10号楼房产15套,其中包括涉案的9-4-102室。仲裁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1月9日立案执行后,因其他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审查后解除查封1套,包括涉案房产在内的其余14套商品房分别于2014年3月25日、2015年3月25日以(2013)潍执字第30-2号、(2013)潍执字第29、30-2号执行裁定书进行了续行查封。另查明,2007年9月1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一份,约定异议人购买被执行人开发的位于潍城区东风西街288号9幢4-102室商品房一套,购房款162489.6元,一次性交清再优惠3%,被执行人于2008年12月31日前交房,逾期交房按购房款每日1‰承担违约金。2008年12月27日被执行人给异议人出具保证书,保证于2009年11月1日前交房,并承担购房款10个月的银行利息,每延期一天按购房款1‰承担违约金。后被执行人未交房,并提出因建房成本增加,要求异议人增加购房款,异议人不予同意,形成纠纷,异议人诉至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签订的商品房合同系有效合同,于2012年4月27日作出(2012)潍城于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执行人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付位于潍城区东风西街288号9幢4-102室楼房,承担购房款利息5083.8元,承担2009年11月2日至交房之日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违约金。被执行人不服,上诉至本院。经本院二审审理,于2012年7月27日作出(2012)潍民终字第14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和法律文书的义务,异议人向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以(2013)潍城执字第120号立案执行。因涉案房屋被保全查封,2013年8月12日,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潍城执字第12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并已付清全部购房款,该协议已经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本院审理确认为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对房屋交付、购房款利息、违约金的承担等事项进行了判决。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异议人对此没有过错。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签订协议、收取房款在先,诉讼期间被执行人隐瞒该事实,通过仲裁取得调解书,该调解协议不能对抗异议人的主张。故本院对涉案房产的查封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本院查封的位于潍坊市潍城区东风西街403号圣达花园9-4-102室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马怀国审 判 员 韩崇华代理审判员 叶伶俐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思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