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花法民二仲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与广州和力胶管有限公司、李秀琼等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广州和力胶管有限公司,李秀琼,莫金明,莫杰贞,黄国良
案由
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花法民二仲字第172号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负责人:邓文生,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倩,该银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李杰江,该银行职员。被申请人:广州和力胶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莫家仁。被申请人:李秀琼,住广州市花都区。被申请人:莫金明,住广州市花都区。被申请人:莫杰贞,住广州市花都区。被申请人:黄国良,住广州市花都区。关于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诉被申请人广州和力胶管有限公司、李秀琼、莫金明、莫杰贞、黄国良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向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广州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案号为(2015)穗仲案字第6754号。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向广州仲裁委员会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被申请人广州和力胶管有限公司、李秀琼、莫金明、莫杰贞、黄国良价值共8749726.21元的财产,广州仲裁委员会将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的财产保全申请提交本院。担保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出具担保函为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申请财产保全进行信用担保并愿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本院认为: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广州和力胶管有限公司、李秀琼、莫金明、莫某黄国良的财产实施财产保全措施,并由担保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出具担保函为申请财产保全提供信用担保。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广州和力胶管有限公司、李秀琼、莫金明、莫杰贞、黄国良的银行存款共8749726.21元或查封等值的其他财产。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当事人需要延长查封期限的,应在期限届满十日前向本院提出申请。案件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缴纳。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吴 优二〇一五年××月××日书 记 员 杜晓嘉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