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滑刑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滑刑初字第457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10月19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4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19日被滑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滑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开宪,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秀章,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5)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0月22日、2015年11月27日、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延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害人张某的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开宪、李秀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延某甲、马某某夫妇二人在老店镇鸿福饭店吃过饭正要离开时,遇见酒后又在该饭店门口吃饭的张某甲、延某某、延某乙、张某(未饮酒),张某甲、延某某、延某乙三人对王某某进行辱骂,后三人与被告人王某某发生争吵并引起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跑到该饭店厨房内拿出一把菜刀,用菜刀将张某、张某甲、延某某、延某乙砍伤。其间,被告人王某某及马某某也被致伤。经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延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张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延某乙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张某甲的损伤构成轻微伤;王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马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另查明:张某甲、延某某、延某乙因涉嫌寻衅滋事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被采取强制措施。2015年12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就本案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延某某、张某、张某甲、延某乙达成调解协议,王某某赔偿四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40000元整,四被害人对王某某表示谅解,且双方以后互不追究。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2、被害人延某某、张某、张某甲、延某乙的陈述;3、证人马某某、延某甲、张某乙、王某甲的证言;4、鉴定意见:滑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延某某、张某、张某甲、延某乙及马某某伤情照片;6、辨认笔录及照片;7、滑县公安局老店派出所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调解协议、滑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及刑拘、逮捕文书等证据。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两人轻伤、两人轻微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本案的发生,被害人张某甲、延某某、延某乙虽有一定的责任,但被告人却持刀对被害人进行砍击,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伤二级、二人轻微伤,后果较为严重。被告人王某某当庭尚能认罪,并能够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害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酌情考虑。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王某某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如违法法律法规或有关缓刑的监管规定,将被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国强审 判 员 李红伟代理审判员 孟海利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