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171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某与万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万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1714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王宇明,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某。委托代理人:袁新华,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因与被告万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勋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宇明,被告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xxxx年xx月xx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双方从认识到结婚不足四个月,婚前接触较少,互不了解。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怪异敏感多疑,对原告极不信任,经常打骂原告,原告整天生活在担惊受怕、惶惶不可终日气氛中。2014年11月24日,原告曾向蕲春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调解无果后原告申请撤诉,从撤诉后至今,原、被告仍未一起共同生活,双方继续分居至今。现双方婚姻关系有名无实,已经没有和好,共同生活的可能,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万某辩称:本案系原告以与被告结婚为借口,索要彩礼后,找各种理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理由各不一样。被告因此次婚姻导致家庭陷于贫困,要求法院调解和好。若原告执意离婚,应返还彩礼126480元。原告张某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本案适格主体;1、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2、民事裁定书及生效证明。拟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11月24日提起离婚诉讼,原告申请撤诉后,蕲春县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撤诉,该裁定书已经生效,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3、接警记录表。拟证明因被告在原告娘家吵闹、威胁恐吓其家人,原告及家人曾多次报警;4、照片。拟证明被告及家人在原告家中吵闹、威胁恐吓其家人,原告及家人曾多次报警。被告万某质证意见:证据1-3无异议;证据4,四份报警记录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家庭暴力;证据5,只能看到一名警察与父母,对其要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4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无法达到原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万某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第一次离婚诉状、调查介绍人董某甲的笔录、证人高某的书面证明、证人陈某的调查笔录、居委会出具的被告的为人证明、第一次庭审笔录。拟证明被告为此次婚姻花去彩礼财物计126480元;第二组证据。证明二份。拟证明原、被告结婚时间不长,婚后原告不在被告家中居住,被告应原告要求支付彩礼。被告家庭困难,父母成为政府救助对象。原告张某质证意见:证据一组中第一次诉状系律师代写,董某甲的笔录有异议,其在第一次出庭时,陈述“是被告母亲在证人面前说的,具体给了多少她不清楚;证人高某与被告万某的表哥,其证明的内容不真实;证人陈某仅仅反映被告的人品,组长无法对一个人的人品进行认定;对第一次庭审笔录我方无异议。第二组证据中第一份居委会的证明有异议,该份证据的形式不合法,证明人未签名,第二份证明中的证明人是万某的亲属熊明,且是第三次报警记录中记载的“扬言要灭掉张某全家”的人。本院认证意见:第一组证据部分属实,但无法达到被告证明目的,即原告借婚姻索取财物;第二组证据,部分证明内容非居委会职能,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xxxx年xx月xx日,原告张某与被告万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进行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蕲春县公安局多次接警调解无果。2014年11月24日,原告张某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诉讼。自从原告张某撤诉至今,原、被告仍未一起共同生活,双方持续分居至今,夫妻关系未能改善。2015年10月26日原告张某向本院本院具状,以夫妻感情破系破裂,双方已没有和好,共同生活的可能,要求与被告万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后即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相互了解较少,草率结婚,婚姻感情较为薄弱。婚后亦未建立夫妻感情,双方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又撤回诉讼,双方自此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系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为结婚按农村习俗向原告给付一定数额彩礼,原、被告结婚时间不长并致被告生活困难,被告要求返还彩礼,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在收取被告彩礼后,其中一部分购买个人嫁妆现存放于被告家中并由原、被告共同使用,庭审后原告提出用个人嫁妆抵偿部分彩礼,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扣除原告用个人嫁妆抵偿部分彩礼后,另由原告酌情返还被告彩礼30000元。经开庭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万某离婚;二、原告张某婚前个人嫁妆包括:海尔洗机衣1台、海尔冰箱1台、海尔电视机1台、格力空调1台、海尔热水器1台、蓝色沙发1套、餐桌1套、茶几1套、妆台1套及日常生活用品等折抵彩礼归被告万某所有;三、原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万某彩礼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勋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游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