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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商初字第239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绍兴县曹龙纺织有限公司与刘吉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曹龙纺织有限公司,刘吉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2396号原告:绍兴县曹龙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贤龙。委托代理人:夏云飞。被告:刘吉成。委托代理人:胡坚。原告绍兴县曹龙纺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刘吉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5)绍柯商初字第2396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龙金鹏独任审判,后被告申请对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中“帐对的,刘吉成”的文字是否系被告本人书写进行鉴定,本院根据被告申请委托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根据本院委托进行鉴定并作出温律司鉴所(2015)文鉴字第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云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9月至10月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布匹共计17,202KG,总货款为239,107.80元。被告已经支付货款95,000元,尚欠货款144,107.80元,双方亦经对账对上述款项予以确认,但被告未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44,107.8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辨称:2014年9月至10月双方确实存在白坯布买卖往来,双方交易的总金额为95,000元,被告已经付清了全部货款,不存在拖欠货款的事实,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双方交易的总金额,被告欠款金额的事实;证据2、划码单六份,用以证明原告方送货数量的事实;证据3、短信及其照片打印件二页,用以证明2014年10月6日及10月14日原告发货数量的事实。对证据3,原告补充说明为:该短信系原告方人员曹彬(手机号码159××××8969)与被告(136××××5029)之间短信往来,左边的文字系被告回复的短信,右边的文字系曹彬发送的短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帐对的,刘吉成”六字并非被告书写,对交易金额有异议,应为95,000元。对证据2中日期为2014年9月19日的划码单无异议,对其余的划码单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被告无法核实,原告陈述的号码确实是被告的手机号码,但该聊天记录中内容并不明确,其发货数量均是短信发件人的陈述,被告没有认可,且该短信部分内容存在矛盾之处,如在2014年10月6日提到当天发货259匹,但在10月14日发件人短信又表明这些布匹明天才做齐,且电子证据存在篡改的可能性,应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根据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对证据1中“帐对的,刘吉成”六字是否系被告书写进行鉴定,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经鉴定作出温律司鉴所(2015)文鉴字第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陈述鉴定意见为: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上“帐对的,刘吉成”的文字不是刘吉成本人书写。(证据4)对于上述鉴定结论,原告质证认为: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由法院采样的样本鉴定机构并未采用,之后又让被告到温州进行第二次采样,比照样本缺失,“刘吉成”三个字只有日期为2014年9月19日的划码单中刘吉成的签字一个比照样本,“帐对的”三字则没有比照样本,且法院对刘吉成采样时,刘吉成书写样本明显不流畅,有刻意回避自己笔迹的迹象。被告对上述鉴定结论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刘吉成”三字比照样本不仅只有划码单中签字的比照样本,还有被告所签的授权委托书上的样本,且采样时鉴定机构让被告用各种姿势大量书写比对文字,不存在刻意回避笔迹的情况。原告向本院申请向浙江龙翔印花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翔公司)调查原告具体向被告刘吉成送货情况,并陈述理由为:本案讼争的货物系送到龙翔公司进行加工,除了刘吉成签字的划码单的货物系其自己提走外,其余货物均是被告委托龙翔公司驾驶员到原告处提货,只有龙翔公司的李厂长才清楚具体的货物数量情况,提货人员提货时没有向原告出示由被告出具的委托收货书面材料,被告是通过电话向原告通知有关提货人员的。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调查申请发表意见为:无向龙翔公司进行调查的必要,所有的货物均是被告亲自提走的,被告也没有明确指示原告将讼争的货物送到哪里加工。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讼争的货物均送到龙翔公司进行加工,龙翔公司代表被告收取货物的事实,故原告的上述调查申请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准许。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证据4原告虽对其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过程存在不当的事实,该鉴定意见系鉴定机构依法作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案对证据4予以确认,该证据同时否定了证据1的真实性,且被告也对证据1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证据1不予确认;证据2中日期为2014年9月19日的划码单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2中其余划码单不予认可,而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余划码单中签字人员的身份情况及被告委托签字人员代收货物的事实,故本院对证据2中其余五份划码单不予确认;证据3系短信记录往来,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并未提供应由相关通信运营商出具的手机号码信息往来记录,故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而该短信记录中也未有被告明确承认收货时间及收货数量的内容,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9月至10月间存在布匹买卖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布匹。原告主张双方的交易额为239,107.80元,被告已经支付95,000元,尚欠货款144,107.80元,但被告认为双方交易总额为95,000元,被告已经付清货款,故拒绝支付原告主张的欠款。遂成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本案讼争交易的总交易额为239,107.80元,但原告所举证据1已经被相关鉴定结论所否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3也不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交易金额,同时根据现有证据,本院仅对证据2中2014年9月19日的划码单予以确认,双方一致陈述该份证据项下货款金额为42,864.82元,并未超过被告自认的金额95,000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绍兴县曹龙纺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82元,减半收取1,59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70元,鉴定费(文检)3,000元,合计5,861元,由原告负担,其中鉴定费(文检)3,000元已由被告垫付,原告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82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龙金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柳锦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