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公安刑初字第0025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秦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公安刑初字第00250号公诉机关公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从事服务行业。2015年7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公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月21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安县看守所。被告人秦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由公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16日以公检公诉刑诉(2015)23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昌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7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秦某用吸毒人员杜某所给的200元钱找袁某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颗、甲基苯丙胺(冰毒)l小袋,与杜某、肖某、熊某一起在自己住宿的公安县斗湖堤镇5+1大酒店498房间将所购毒品吸食。2.2015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秦某采取上述同样方式,容留杜某、肖某、熊某在自己住宿的公安县斗湖堤镇5+1大酒店498房间吸食毒品。3.2015年7月15日下午,被告人秦倩情采取上述同样方式,容留杜某、肖某、熊某在自己住宿的公安县斗湖堤镇楚丰招待所302房间吸食毒品。综上,2015年7月,被告人秦某在自己租住的房间内三次容留杜某、肖某、熊某吸食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杜某、肖某、熊某、袁某、张某、谢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公安县5+1大酒店住宿收据;杜某、肖某、熊某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为他人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政人民陪审员 熊 萍人民陪审员 马新立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俊速 录 员 杜小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