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初字第230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嘉祥县马集镇人民政府与任德林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祥县马集镇人民政府,任德林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低工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2302号原告嘉祥县马集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嘉祥县。法定代表人张德强,系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赵善田(特别授权),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德林,农民。原告嘉祥县马集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马集镇政府)与被告任德林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集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善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德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集镇政府诉称,被告因民事纠纷经常上访,同时其家庭生活困难,原告根据被告的实际情况,在有关部门的劝说下,以生活救助的方式让被告在原告信访办打扫卫生,其工作时间自由安排,不受原告的考勤和约束,原告给付被告生活费只是为照顾被告的家庭生活。原告认为,虽然被告在原告信访办打扫卫生,但由于其工作时间、人身自由等均不受原告约束,不能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更不能以原告为帮助被告给付其生活费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让原告补足其工资差额,请求法院依法判决①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②原告不应支付被告最低工资差额。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任德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民事纠纷经常去上级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嘉祥县信访局领导为化解矛盾,动员原告以生活救助的方式为被告安排工作,原告考虑到被告的家庭实际情况,于2011年2月18日安排被告在其信访办从事勤杂工工作,并按月支付其生活费。2011年3月,原告向被告支付生活费300元,4月支付500元,5月支付600元,2011年6月至2011年12月每月支付700元,2012年1月至2014年6月每月支付800元。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要求原告为其办理在编国家公务员身份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因原告无法答复其请求,被告便经常缠访闹访,造成不良社会影响。2014年7月,原告停发了被告的生活费,并将被告辞退。2015年8月,被告向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赔偿其人身损害20万元,为其恢复工作,按山东省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300元发放工资,并为其办理社会养老保险手续。同年8月24日,嘉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第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按嘉祥县最低工资标准补发被告2011年3月至2014年7月共计41个月的最低工资差额部分10460元,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2015年9月9日,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支付被告最低工资差额为由,诉来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和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最低工资规定》予以佐证,经本院审查,事实清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本案中,被告自2011年2月18日至2014年7月20日在原告处从事勤杂工作,虽然其工作时间相对自由,也不接受原告的考勤,但被告为原告提供了正常劳动却是不争的事实,因此,被告自到原告处工作时起即与原告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按月支付一定数额的费用,名义上是生活费,实质上应是劳动报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1号《最低工资规定》第三条规定,原告应按嘉祥县相关年度的最低工资标准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差额部分应予以补足。因此,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低工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嘉祥县马集镇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嘉祥县马集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建华人民陪审员 韩 建人民陪审员 李永葆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颖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