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民一终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张振梅、李玉武与董晓芬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振梅,李玉武,董晓芬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一终字第6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振梅(曾用名张腊梅),女,汉族,1968年12月29日出生,现住新疆莎车县。委托代理人刘巧红,新疆驼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武,男,汉族,1965年3月20日出生,现住新疆莎车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董晓芬,女,汉族,1959年7月12日出生,现住新疆泽普县。上诉人张振梅、李玉武因与被上诉人董晓芬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莎车县人民法院(2015)莎民初字第1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振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巧红,上诉人李玉武,被上诉人董晓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本诉原告董晓芬挂靠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作为项目经理承建了皮山县阔什塔格乡及皮西那乡教师周转房和木吉乡党政办公用房项目工程,并将劳务部分以原告自己名义分包给了本诉被告张振梅和李玉武。双方约定劳务分包方式为闭口价:工程量4862.8平方米,单价420元,合计2042375.42元。本诉被告认可收到原告劳务费1725746元,其中包含6万元的工程垫款。双方均认可总价之中、1725746元之外的外墙保温涂料由第三人阿某完成并领取了全部费用。另查明本诉被告张振梅又找来第三人余清平等人完成劳务,因该劳务项目有拖欠农民工工资造成群体上访事件发生,本诉原告通过皮山县劳动监察大队将之前向劳动部门交纳的农民工保证金36万元以及自己出资的7万元作为工资发放给农民工。发放过程中,本诉两被告在场。又查明双方虽然对该工程支付和领取的数额略有差异,但是均认可在该事项上除垫付的43万以及维修金之外无争议。庭审中本诉原告董晓芬认可本诉被告计算出的本诉原告因工人信访而实际支付的425643元的事实。反诉被告董晓芬认可尚余47065.28维修金未给付反诉原告张振梅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本诉原告将劳务分包给无资质的被告,系违法分包,所涉合同无效,但因工程符合质量要求,原告仍然应当参照合同约定价格支付物化的劳动费用。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本诉原告董晓芬是否有主体资格主张其垫付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本诉原告董晓芬垫付的425643元是否由本诉被告张振梅返还、反诉原告张振梅要求的13万及保修金的诉求是否应当支持。第一、本诉原告董晓芬是否有主体资格主张其垫付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本诉原告确实用名义上为公司所有的保证金支付了工人工资,至于如何和公司结算系公司与本诉原告之间的事项,与本诉被告无关。因现金系种类物而非特定物,继后原告向本诉被告追偿该数额并不是追偿民工工资保证金,而是追偿与垫付资金数额相同的款项。无论从合同相对性还是物的属性而言,本诉被告辩称均不能成立。第二、本诉原告垫付的425643元是否由本诉被告返还。根据查明的事实:本诉被告张振梅自认将劳务项目“又找来”第三人余清平等人、由余清平另外联系其他工人完成劳务。至于是何种法律关系,本诉被告张振梅并未予以明确,但由此推定余清平等人属于张振梅管理,因此,张振梅对于余清平不能足额支付工人工资的后果有过错。由于余清平的过错导致其他工人没有领取全部工资而信访,本诉原告垫付了信访工人的工资425643元,本诉原告垫付工资的行为属于帮助合同相对人两被告填补过错,应属本诉两被告承担的部分其本人没有承担因此受益,系不当得利;本诉原告董晓芬有权要求两被告予以返还垫付款。虽然本诉两被告均认可李玉武系被告张振梅的带班人员,但该认可仅仅表明两人的内部关系,不影响对外连带责任的承担。第三、反诉被告要求的“劳务费”13万及保修金是否应当支持。(一)因原被告间还有其他工程劳务关系,反诉原告张振梅主张反诉被告董晓芬所扣的7万元的书证上不能表明是系本案所涉项目,因此本院对该诉求不予支持。(二)因本诉被告张振梅自认本案所涉项目款项全部结清、包括垫付款,因此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给付垫付款6万元的诉求不予支持。(三)该工程已经完工验收且经过一年质保期,本诉原告董晓芬并没有提出需要修缮的抗辩证据。虽然反诉原告张振梅要求给付维修金的请求因合同无效而不能成立,但反诉原告的本意是要求与付出的劳动相对应的回报,基于公平原则的考虑,因此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给付相当于维修金金额的物化劳动报酬47065.28元诉求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作出(2015)莎民初字第1549号民事判决,一、本诉被告张振梅、李玉武返还本诉原告董晓芬垫付款425643元;二、反诉被告董晓芬给付反诉原告张振梅47065.28元;三、驳回本诉原告、反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875元(本诉原告董晓芬已预缴),由本诉被告张振梅、李玉武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920.65元(反诉原告张振梅已预缴),由反诉原告张振梅负担1402.07元;反诉被告董晓芬负担518.58元。宣判后,张振梅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本案被上诉人所垫付的民工工资43万元未经过上诉人同意,未经过上诉人签字确认,在上诉人未与民工核实工作量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擅自做主与第三人余清平串通支付民工工资,上诉人不认可被上诉人与余清平达成的协议和支付工资的行为,被上诉人应对其与余清平的不当行为承担责任。余清平系上诉人找来的工人,其并非上诉人的代理人,其在工资发放表上签字的行为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涉案工程确系被上诉人承包,因上诉人无法完成,经上诉人介绍,被上诉人将工程交付余清平施工。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查明用于垫付工资的保证金属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行使追偿权的应当是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而非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一审认定425643元属不当得利,本案应为不当得利而非追偿权纠纷,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李玉武的上诉理由同张振梅的上诉理由相一致。被上诉人董晓芬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承建工程后,将4862.8平方米的工程劳务以每平方米420元的价款承包给上诉人施工,并与上诉人签订合同。上诉人一审中自认承包劳务项目后,又找来余清平由其联系其他工人进行施工,在劳动局的询问笔录上亦认可余清平是其找来的人员,被上诉人与余清平无转包关系,被上诉人挂靠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作为项目经理承建涉案工程,被上诉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质量保证金是被上诉人交纳,被上诉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2012年8月14日,被上诉人董晓芬与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将其承建的皮山县阔什塔格乡小学教师周转宿舍建设项目工程承包给董晓芬施工,承包范围以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合同为准,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按决算金额2%向董晓芬收取企业管理费。董晓芬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承包经营期间的全部风险及法律责任,董晓芬按业主付款比例向公司交付3%的质量保证金,工程完工后返还。另,董晓芬又与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将其承建的皮山县皮西那乡九年一贯制字校教师周转宿舍建设项目工程承包给董晓芬施工,承包范围以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合同为准,合同其他权利义务的约定与上述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相一致。2012年8月23日,董晓芬与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将其承建的皮山县木吉乡联合办公用房工程承包给董晓芬施工,承包范围以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合同为准,合同其他权利义务的约定与8月14日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相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与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张振梅、李玉武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董晓芬垫付款425643元。关于该争议问题,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向余清平支付款项未经其核算同意并签字确认,上诉人承包涉案工程后,因无法完成,经上诉人介绍被上诉人将工程交付余清平施工,故被上诉人董晓芬通过劳动部门支付的民工劳务费425643元不应由其承担,因该425643元劳务费是本案的施工项目因拖欠民工工资造成群体上访事件,在劳动部门的要求下被上诉人将该款项交付劳动部门支付民工工资,并经施工人员余清平签字确认,虽然上诉人未签字确认,但其二人亦在现场,上诉人亦未提供被上诉人董晓芬与余清平存在恶意串通或该款项核算错误的相关证据,故被上诉人支付款项的行为并不存在不当之处。对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直接将其未完工部分的工程交付余清平施工问题,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务合同,可以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且在一审中上诉人认可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劳务合同,其已按合同约定提供劳务,完成了除第三人阿某施工的外墙保温劳务之外的工程量,故上诉人提出因其无法完成劳务合同约定的工程量,经其介绍被上诉人将部分工程直接交付余清平施工不符合常理,同时上诉人张振梅一审亦承认余清平是其找来干活的工人,结合被上诉人向余清平支付款项需张振梅签字认可及上诉人在劳动监察部门所作陈述等可相互印证余清平系张振梅雇佣的劳务人员,故被上诉人支付的425643元属支付上诉人施工的劳务工程款,在上诉人已领取劳务工程款的情况下,该超出部分应予返还。至于上诉人与余清平之间的劳务费用问题,其可另行结算,不能作为对抗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依据。因此,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提出的用于垫付民工工资的保证金系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行使追偿权的应当是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被上诉人行使追偿权主体不适格问题,根据被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承包协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董晓芬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涉案质量保证金系其交付,且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同意以该保证金支付了民工工资,故董晓芬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对该款项主张权利,至于董晓芬与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之间的承包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其可另行处理,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本案定性问题,一审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超付的劳务费属追偿权纠纷并无不妥。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84.64元,由上诉人张振梅、李玉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荣 琴代理审判员 马 瑞代理审判员 赛依不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 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