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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望民二初字第0082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刘广东与杜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杜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二初字第00822号原告刘广东,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代理人姜梅,系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丽丽,系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冰,女,1984年7月13日出生,住抚顺市望花区。原告刘广东与被告杜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东委托代理人姜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3日,原、被告共同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伍万元整,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9月15日至2013年8月15日止。合同约定了借款用途、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发放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杜冰未偿还借款本息。故被告应承担偿还责任。故来院告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应付未付的利息5988元整。请求被告给付从2013年8月15日至2015年12月11日止,以50000元为本金,以年利率为24%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杜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借款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为杜冰,乙方为刘广东,甲方向乙方借款,用于购车。借款本金数额为50000元,月偿还本息数额4666元,还款起止日期为:2012年9月15日起至2013年8月15日止。客户户名:杜冰。账号:622700059114008240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抚顺市新抚支行四通储蓄所。付款方式为:网上银行付款,由乙方通过网上银行付款方式将款项汇入到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甲方专用账号中。甲乙双方对本协议第一条所述借款相关信息全部认可,自主自愿依据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内容,由乙方向甲方提供借款。在本协议签署后,经甲方同意及授权乙方将本协议第一条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理甲方应缴纳给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服务费后剩余款项支付到协议第一条规定的甲方专用账号中。(服务费的有关事项及具体金额参见甲方与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的《信用管理及咨询服务协议》及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服务费发票或收据)。同日,被告与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为杜冰,乙方为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乙方基于其拥有的一套信用服务管理平台并基于此平台开展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乙方为甲方提供信用咨询、信用评审、出借人推荐等系列信用管理服务,促成交易。甲方在经乙方推荐,与特定的出借人签署了《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借款编号为1104706)。对于在本协议有效期内甲方与特定的出借人签订《借款协议》及本协议中所规定的任何由乙方划扣的款项,甲方在此同意乙方通过其合作银行每月从甲方账号中准确划扣相应数额;如果出现多划扣的现金,由乙方负责解决,乙方对多划扣的部分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息对甲方进行赔偿。乙方向甲方提供的系列信用服务,甲方同意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资金的当日向乙方支付服务费12000元及信访咨询费200元。2012年8月23日,原告向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开设的卡号为6227000591140082406的网上银行打入37800元,并替被告向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打入12200元服务费用。后被告迟迟不予还款,故来院告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应付未付的利息5992元整。请求被告给付从2013年8月15日至2015年12月11日止,以50000元为本金,以年利率为24%计算的逾期利息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所签订《借款协议》和《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其合法有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50000元一节,原告向被告借款共计50000元,其中包括原告替被告给付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服务费12200元以及原告打入被告卡中的37800元,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求被告给付借款期内利息一节,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在借款期内,原告每月偿还被告4666元,12月偿还完毕。原告共需偿还被告本息合计55992元,本金为500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利息5992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一节,因原、被告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利息利率,故该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冰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广东借款50000元及利息5992元。二、被告杜冰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广东逾期利息(从2013年8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贤超人民陪审员  季春洁人民陪审员  解 静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