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331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章秋萍与李鑫波、苏月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秋萍,李鑫波,苏月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3318号原告章秋萍,女,197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告李鑫波,男,197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委托代理人苏志松、黄素丽,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月辉,女,1978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原告章秋萍与被告李鑫波、苏月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李鑫波在答辩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于2015年5月11日裁定驳回被告李鑫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李鑫波不服,提起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2015)泉民终字第3456号民事裁定,准许被告李鑫波撤回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由审判员陈秀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秋萍、被告李鑫波的委托代理人黄素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月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秋萍诉称,被告李鑫波与原告系同事,被告李鑫波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3年8月20日、9月18日、10月18日、2014年10月22日、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五笔借款合计115万元,以上借款事实有被告李鑫波出具的借条5份为据。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两被告共同债务,被告苏月辉应负共同偿还责任。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115万元及占用资金期间利息(自2015年4月20日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决:一、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15万元。二、两被告共同偿还占用资金期间利息(其中:65万元按月利率1.5%计算,50万元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均自2015年4月20日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被告李鑫波辩称,双方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被告李鑫波已经偿还原告的全部借款,不存在拖欠借款的情形。两被告已经于2012年12月25日离婚,原告要求被告苏月辉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苏月辉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两被告已于2012年12月25日办理离婚手续。对原告与被告李鑫波之间的借贷关系不知情,与被告苏月辉无关,请求驳回对被告苏月辉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2002年5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2月25日登记离婚。2013年8月20日、9月18日、10月18日、2014年10月22日、10月30日,被告李鑫波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各1份,分别载明向原告借款10万元、25万元、30万元、20万元、30万元,合计115万元。2013年9月16日至2015年1月25日期间,被告李鑫波陆续向原告汇款162500元。审理中,原告自认全部借款均已付息至2014年12月18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5份、银行卡交易查询单,被告李鑫波提交的转账凭证,两被告均提交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以及原告与被告李鑫波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李鑫波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李鑫波尚欠原告的款项金额应如何认定的问题。原告章秋萍主张,原告与被告李鑫波双方约定前三笔��款65万元月利率1.5%,第四笔借款20万元月利率4%,第五笔借款30万元周利息5000元。被告李鑫波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5万元,2014年12月18日后的利息都没有支付。原告不知道两被告已离婚,应由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相应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即两被告的身份信息打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两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证据2即借条5份及银行卡交易查询单,以此证明被告李鑫波分5笔合计向原告借款115万元,借款部分转账部分现金,最后两笔借款50万元是转账,其他转账单据因时间太久不能查询,所以无法提供。证据3即晋江市灵源街道内部通讯录1份,以此证明与原告通话及发短信的手机号码***********系被告李鑫波使用。证据4即原告与被告李鑫波的手机短信、电话录音,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李鑫波口头约定前3笔合计65万元借款月利率1.5%,第四笔���款20万元月利率4%,第五笔借款30万元周利息5000元。被告李鑫波质证称:对证据1即身份信息打印件无异议。证据2,对5份借条上被告李鑫波签名及银行卡交易记录无异议,原告没有实际支付全部借款115万元,被告李鑫波仅收到但已偿还162500元。证据3即通讯录的真实性由法院审查,无法证明通讯录上的“李鑫波”就是本案被告李鑫波。对证据4中的手机短信有异议,与原告发短信的手机号码***********不是被告李鑫波使用,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电话录音是违法取得,无法体现是被告李鑫波与原告的录音,不能证明双方约定借款利息。被告李鑫波认为,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李鑫波已经偿还全部借款。被告李鑫波相应提供以下证据:证据5即转账凭证,以此证明被告李鑫波已经偿还原告全部借款162500元。原告质证称:对证据5即转账��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确实收到该部分款项,但款项都是偿还利息,2013年9月16日的1500元是偿还第一笔借款10万元的利息,10月18日的5250元是偿还前2笔合计35万元借款的利息,2013年11月18日、12月18日的9750元均是偿还前3笔合计65万元借款的利息,2014年1月20日、5月19日、6月19日、9月19日、10月21日分别偿还的12750元、10750元、12500元、10750元、10750元均是前3笔合计65万元借款及被告李鑫波使用原告信用卡的利息,以上均是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2014年11月4日、11月12日、11月19日分别支付的5000元均是偿还最后一笔借款30万元的利息,当时约定只借1周,每周利息5000元;2014年11月21日的8000元是偿还第四笔借款20万元按月利率4%计算的利息;2014年12月1日的15750元包含前三笔借款65万元的利息9750元,最后一笔借款30万元的周利息5000元,另外1000元是被告李鑫波使用原告信用卡的��息;2014年12月14日偿还的1万元是支付最后一笔借款30万元两周的利息;因被告李鑫波没有及时支付利息,故2015年1月25日一次性偿还了3万元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其一,被告苏月辉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被告李鑫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即两被告的身份信息打印件、证据2即借条5份及银行卡交易查询单无异议,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能够证明原告分别于2014年10月22日、29日向被告李鑫波转账20万元、30万元,被告李鑫波分别于当日、次日向原告出具20万元、30万元的借条,反证被告李鑫波有关仅收到162500元、没收到其他款项的主张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根据被告李鑫波出具的5份借条,应认定被告李鑫波先后于2013年8月20日、9月18日、10月18日、2014年10月22日、10月30日分5次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25万元、30万元、20万元、30万元,合计115万元。原告对被告李鑫波提供的证据5即转账凭证无异议,予以采信,能够证明被告李鑫波自2013年9月16日至2015年1月25日陆续向原告还款合计162500元。其二,原告提供的证据3即通讯录,加盖晋江市灵源街道办事处公章,真实性予以采信。该通讯录登记被告李鑫波使用的手机号码***********与证据1即被告李鑫波的身份信息打印件上联系方式登记的手机号码一致,故手机号码1526088****系被告李鑫波使用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4即手机短信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手机短信体现原告向被告李鑫波催讨20万元借款时,被告李鑫波回答“我也是不得已,再说利息4分我也照给你”,又陈述:“……我给你借这么多年的利息,哪一分没给你……”可见,被告李鑫波确认长期向原告借款,均有约定利息,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4%。电话录音中,原告先后说:“……你说前面的是不是65万,那是一分半的利息。”“那是9700多,后面的50万,我就按4分的利息……”“……刚才说的,就是一分半的利息,我不想赚你的,一分半的,你说我赚到你的吗?就是65万,你现在都已经拖我差不多10万的利息,还有50万的,我就算4分的利息给别人,我自己都不用赚……”;对方先后对应回答“我知道。”“那也没多少,我会还你的。”“主任,我知道,你给我10天……”。录音是原告使用其手机与***********通话时所录,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鉴定申请,又不能合理说明是何人使用其手机与原告通话,且原告主张被告李鑫波偿还的前四笔款项1500元、5250元、9750元、9750元是按月利率1.5%分段偿还之前所借款项10万元、35万元、65万元的利息,借款金额、利率与相应还款数额相互吻合,手机短信及被告李鑫波的还款情况进一步证明电话录音的客观真实性,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情况,认定原告与被告李鑫波约定前三笔合计65万元的借款月利率均为1.5%,后两笔合计50万元的借款月利率均不低于4%。其三,鉴于被告李鑫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依约逐月支付利息,且双方对所偿还的款项性质未作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李鑫波已偿还的款项162500元,应先计付利息。原告自认五笔借款均已付息至2014年12月18日。第一笔、第二笔、第三笔借款10万元、25万元、30万元的借款时间分别为2013年8月20日、9月18日、10月18日,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4年12月18日(取整月,下同)应付利息分别为24000元(10万元×1.5%/月×16个月)、56250元(25万元×1.5%/月×15个月)、63000元(30万元×1.5%/月×14个月),合计143250元。后两笔借款合计50万元月利率不低于4%,超过法定保护限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以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第四笔借款20万元借款时间为2014年10月22日,至2014年12月18日计2个月,已支付受法律保护利息为7467元(四舍五入取整,下同)(20万元×5.6%/年÷12个月/年×4倍×2个月)。第五笔借款30万元自2014年10月30日借款之日至2014年12月18日计49天,已支付受法律保护的利息为9021元(30万元×5.6%/年÷365天/年×4倍×49天)。上述五笔借款已支付受法律保护的利息为159738元。被告李鑫波已支付162500元,超出2762元,在原告起诉主张的利息中扣除。原告主张被告李鑫波偿还的款项包含被告李鑫波使用其信用卡利息的主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被告李鑫波有关已还清全部借款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李鑫波分五笔向原告合计借款115万元,双方均约定了借款月利率而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均属不定期有息借贷,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李鑫波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被告李鑫波经原告起诉催告未能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前三笔借款合计65万元月利率1.5%,未超过法律保护限度,后两笔借款合计50万元月利率不低于4%,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保护限度,应下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并根据被告李鑫波的还款情况重新计算全部借款的利息。原告自认被告李鑫波付息至2014年12月18日,鉴于原告请求从2015年4月20日起诉之日开始计付利息,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4月20日间的利息没有请求,故该期间利息不予审查。原告要求被告李鑫波偿还借款本金115万元并自2015年4月20日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予以支持,但截至2014年12月18日多付的款项2762元予以扣除。后两笔借款合计50万元月利率不低于4%,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保护限度,原告自动下调月利率,要求被告李鑫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两被告已于2012年12月25日办理离婚手续,涉讼借款并非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涉讼债务属两被告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苏月辉共同承担涉讼债务的还款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苏月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鑫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章秋萍借款115万元及利息(其中:65万元按月利率1.5%计息,5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均自2015年4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应扣除2762元)。二、驳回原告章秋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360元,减半收取8680元,由被告李鑫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秀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蔡少萍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