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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204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鲁生江与平罗县通平桥农资店、张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生江,平罗县通平桥农资店,张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046号原告鲁生江,男,住平罗县。委托代理人金慧,宁夏大潮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平罗县通平桥农资店。住所地:平罗县通平桥东侧。经营者宋春红,女,系平罗县通平桥农资店业主,住平罗县。被告张华,男,住平罗县。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远鸿、陈泽东,宁夏鑫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鲁生江与被告平罗县通平桥农资店、被告张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生江的委托代理人金慧、被告平罗县通平桥农资店、被告张华及委托代理人张远鸿到庭参加了诉讼。于2015年10月2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生江的委托代理人金慧、被告平罗县通平桥农资店及被告张华的委托代理人陈泽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华与被告平罗县通平桥农资店的经营者宋春红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被告张华在原告的队上销售预定番茄种苗,被告当时向原告承诺其销售的是“欧盾”牌种苗。于是原告向被告预付了定金。2014年4月,被告张华向原告交付了番茄种苗。2014年6月,原告发现自己种植的番茄不是欧盾,于是找宁夏红河公司的专家对其种植的番茄进行鉴定,专家经鉴定后答复原告所种的是“欧锦”,不是欧盾。原告种植被告提供的“欧锦”种苗,直到2014年7月才成熟,被告拒绝回收。由于“欧锦”果实长的不好,市场销路不好,价格低,原告没有收回成本,造成极大的损失。后经平罗县司法局进行调解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1492元(其中种苗损失1320元×2.7亩×3倍=10692元、产量损失4000元×2.7亩=10800元,合计2149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都是假种苗损失和预期经济利益损失。针对本案原告提起的诉讼,被告认为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诉称要求被告对其假种苗经济损失进行赔偿,没有依据。如果原告依旧坚持其诉讼请求,就应当进行相关的鉴定来确定是否属于假种苗。2、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提供假种苗导致其造成经济损失,是不存在的。3、“欧锦”番茄是“欧盾”的升级换代产品,性能除“欧盾”具有的以外,还具有高抗病毒性,坐果率高于“欧盾”,种子价格也高于“欧盾”。4、造成涉案农户2014年番茄收入减少的根本原因是市场发生变化,价格跌幅较大。5、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损失与被告有关,且其损失的计算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没有事实根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如下证据:1.通平桥综合商店化肥销售单一份(原件),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18日向被告订购的番茄种苗是欧盾,原告种植亩数,每亩价格是8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种苗订金的事实。二被告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销售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被告确实向原告提供的是欧盾番茄种苗。鲁生江欧盾番茄购销合同一份(原件),证明:1、原、被告于2013年1月份签订“欧盾番茄购销合同”,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一亩地的种苗款及原告种植亩数的事实。2、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原告种植的番茄由被告负责回收。因原、被告之前签订有欧盾番茄种苗供销合同,2014年,原告向被告订购欧盾番茄种苗时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双方没有签订合同。原告从2013年开始就种植被告提供的欧盾种苗。二被告质证后认为,购销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因为该购销合同的行为发生在2013年的番茄种植期内,本案纠纷是2014年的。欧盾种子销售协议书一份,育苗协议一份,宁夏农资商品监管一账通凭证一份(均为复印件,从平罗县城关镇司法所调取),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12日与宁夏红禾公司购买的欧盾种子合同是50袋,2014年3月16日向宁夏红禾公司购买的欧锦种子是150袋的事实。二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这三份证据系复印件,也没有注明从何处取得,其次,无论是欧盾还是欧锦番茄,所供的是番茄种子而不是番茄种苗。而且合同交易双方为本案被告和案外人红禾公司,和本案原告无关。4.宁夏红禾种苗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的番茄种苗是欧锦,不是欧盾,被告应当承担假种苗的赔偿责任的事实。二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辨别其真伪。该证据中只反映出来红禾公司向被告提供欧锦番茄种子,至于被告是否向原告提供过欧锦番茄种苗,在该证明中无法证明。5.人民调解记录一份,确认亩数单一份(均为复印件,从平罗县城关镇司法所调取,未加盖公章),证明被告给原告提供的欧锦番茄种苗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被告之间因番茄种苗纠纷要求平罗县城关镇司法所进行调解,被告给原告提供的番茄种苗是欧锦不是欧盾,原告要求经济损失,双方在平罗县城关镇司法所没有调解成功。同时证明原告种植亩数情况已经得到被告张华的认可的事实。二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系复印件且没有加盖印章。另外,即便是有效证据,该调解笔录中被告也没有承认其向本案原告提供欧锦种苗的事实。6.收购协议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给原告提供的欧锦番茄不好销售,被告与杨新生达成协议,由杨新生负责收购原告种植的番茄的事实。二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系复印件没有加盖公章,另外,即便属于有效证据也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只是被告将2014年番茄收购外销的任务与杨新生签订合同。不能证明是欧锦番茄销售不好。该协议中没有提到欧锦字样。7.宁夏红禾种子有限公司“欧盾和欧锦的宣传材料”一份(原件),证明欧盾的种植价值高于欧锦,被告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二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如果仔细阅读该简报,最终会看出除了欧盾和欧锦有共同的特性以外,欧锦还具有极强的抗病毒性,坐果率高于欧盾等特点。8.证人余金才陈述,证明销售者和种植户都认为“欧盾”是首选,张华提供的“欧锦”畸形率高,产量不如“欧盾”。证人从2009年开始种植西红柿,每年都种十几、二十亩地,2014年种了42亩地,证人种的是欧盾,是从盈丰公司购买的种子。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人证言没有意见。二被告质证后认为,该证人证言不应当采信。1、该证人和本案有利害关系,该证人也是因为种植番茄的问题与供苗商产生纠纷,且经平罗县人民法院审理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证人无形中会虚构扩大某些事实;2、证人的身份为农民,而不是依法取得农艺师资格的人,所以对其所说的关于“欧盾”和“欧锦”的区别及各自性能是没有资格说这些话的;3、该证人对某一事实的表述前后不一相互矛盾,所以对该证言应当不予采信。9.平罗县姚伏镇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证人余金才种植番茄多年,具有种植番茄的经验。二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仅仅是证明证人有种植经验,但没有取得国家认可的农艺师资格,涉及农作物相关事宜的鉴定或专业知识没有发言权。10.2014年6月30日人民调解调查笔录一份(复印件加盖司法所印章),证明2014年6月30日原被告之间因为番茄种苗的问题在平罗县城关镇政府的三楼会议室内由桂学利书记为双方主持调解,在该笔录中明确记录着原告等人订购的番茄种苗品种是欧盾,被告张华给原告提供的是欧锦,而欧盾结果比欧锦早的事实。2014年9月10日人民调解笔录一份,收购协议一份,欧盾种子销售协议一份,农资商品监管“一账通”凭证一份,育苗协议一份,确认亩数单一份(复印件加盖司法所印章),该证据系原告在第一次开庭审理时提交的证据,系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向平罗县城关镇司法所提交后原告从城关镇司法所复印,证明欧锦的产量与欧盾的产量每亩相差1万斤左右,每亩番茄损失相差2500元的事实。二被告质证后认为,2014年6月30日人民调解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2014年9月10日人民调解记录形式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及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调解笔录没有记录人和调解人员的名字,且没有相应的签字。对于其余的证据因为第一次开庭的时候原告已经提交过,被告代理人坚持第一次开庭的质证意见。二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如下证据:欧盾种子销售协议书一份,宁夏农资商品监管“一账通”凭证一张(均为原件),证明2014年3月12日,被告与宁夏红禾种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购买红禾公司欧盾番茄种子80袋、欧锦番茄种子20袋、欧锦番茄种子价格高于欧盾种子及欧盾为不抗病毒品种的事实。原告质证后认为,对“一账通”的合法性没有异议,对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销售时间无法辨认是2014年3月12日还是2013年3月12日;其次,被告系种子经销商,也无法认定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是欧盾种苗。对欧盾种子销售协议书的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欧盾种子销售协议书系同一份证据,被告添加欧盾2字,且数量80袋是由50袋更改,可以看出来,后面的欧锦每袋380元*20袋系自行添加。2.销售单1张(为原件),证明自2013年9月18日被告收取了原告鲁生江种植“欧盾”番茄种苗定金的事实。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没有异议。北京泽农伟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主办的《欧盾科技简报》和欧锦产品宣传彩页以及宁夏红禾种子公司2013年7月发行的欧盾、欧锦番茄简报各一份,北京泽农伟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这两个产品均属于无限生长型,硬度好,耐储存,产量高,中早熟,单果重220-260克等几乎具有相同特性特征外,欧锦番茄种子较之欧盾,还具有极强的抗病毒性,即高抗番茄黄化卷叶病毒的性能,连续坐果10-16穗而不早衰的事实(欧盾产品连续坐果10-12穗)。原告质证后认为,对两份简报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向被告订购的是欧盾种苗,对欧锦种苗并不认可,产量高低只是被告自己的认识,原告并不认可欧锦种苗。对北京泽农伟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4.2013年和2014年收购部分涉案原告以及其他农户番茄的收购单,证明两年番茄收购价格跌幅较大的事实;证明早上市未必能卖上好价格,交的早的价格为5、6角,交的晚的有卖到一元多的事实。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出具的均是2013年的收购单,原告订购的是欧盾不是欧锦,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欧盾种苗,2014年的收购单是由于被告向原告交付的欧锦种苗导致价格跌幅较大。5.证人岳建玲陈述,证明本案涉及的欧盾及欧锦产品系美国孟山都公司同一系列产品,系欧盾的升级产品,且欧锦具有抗病性,其性能优于欧盾的事实。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首先,证人与被告有经济利益关系,其在做证言时原告注意到证人是按照预先准备好的稿子陈述,因此无法确定其所作证言是不是她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证人在回答法庭提问时,闪烁其词,对2014年的市场情况基本上是不清楚的;再次,证人陈述与张华在2014年6月30日城关镇政府所做的调查笔录不一致,张华在城关镇政府做的笔录回答是欧盾种子紧缺。最后,原告向被告预定的是欧盾,并不是欧锦,证人并非相关的农业专家,其所做证言,不具有参考性。二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人陈述的部分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证人回答法庭发问时,采用猜测性的态度回答的问题请法院能够考虑其本身的职业性质,能够根据本案情况予以采信。原告、二被告出示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3、4、5、6、7、8,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2、9,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10中的2014年6月30日人民调解调查笔录,虽然程序上存在瑕疵,只有一名司法局工作人员签名,但是被告张华在该笔录上签字确认,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10中的收购协议、农资商品监管“一账通”凭证、育苗协议、确认亩数单,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10中的2014年9月10日人民调解笔录没有各原告及被告张华签名,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二被告出示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二被告出示的证据2及证据3中的宣传彩页及简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二被告出示的证据3、4、5,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原告、二被告的当庭陈述和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平罗县通平桥农资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宋春红,与被告张华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18日,原告从被告平罗县通平桥农资店购买欧盾番茄种苗,并支付种苗款2160元。后因原告认为被告平罗县通平桥农资店向其提供的是欧锦种苗,造成原告种植的番茄销路不畅,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双方因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在平罗县城关镇司法所的调解笔录中被告张华认可给原告提供的是欧锦种苗,与欧盾种子系同一家种子公司(宁夏红禾种子公司)提供的,由美国孟山都公司蔬菜种子事业部研发的蔬菜品种。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从被告平罗县通平桥农资店购买番茄种苗的事实,有被告提交的销售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平罗县通平桥农资店没有按照双方的约定向原告提供“欧盾”种苗,应承担违约责任,退还原告支付的种苗款2160元。原告购买番茄种苗是为了从事生产经营,不属于生活消费,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原告主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要求二被告以种苗款的三倍计算损失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只是原告的估算,没有提供证据进行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张华与被告平罗县通平桥农资店的经营者宋春红系夫妻关系,二者共同经营该农资店,是该农资店的工作人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华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罗县通平桥农资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鲁生江退还种苗款2160元;驳回原告鲁生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由原告鲁生江负担288元,由被告平罗县通平桥农资店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丽萍代理审判员  马 艳代理审判员  金 婧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甘 霖附1: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