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商初字第257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瑞安市中兴塑胶有限公司、瑞安市荣贵塑胶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瑞安市中兴塑胶有限公司,瑞安市荣贵塑胶有限公司,瑞安市求精电杆钢模有限公司,王华力,潘小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2578号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2号华盟商务广场1-3层。负责人:陈渊默,副行长(主持工作)。委托代理人:陈明贤、苏泽,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瑞安市中兴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莘塍街道下山根村。法定代表人:周林钗。被告:瑞安市荣贵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上望街道薛后村。法定代表人:尤克银。被告:瑞安市求精电杆钢模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浙江省瑞安市上望街道薛前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华力。被告:王华力。被告:潘小君。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海峡银行温州分行)与被告瑞安市中兴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瑞安市荣贵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贵公司)、瑞安市求精电杆钢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求精公司)、王华力、潘小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中兴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算至2015年3月3日,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61219.49元;自2015年3月4日起,罚息和复利均按照年利率9.9%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中兴公司支付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3200元;3、判令被告荣贵公司、求精公司、王华力、潘小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以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0月27日,被告荣贵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05100107012013011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中兴公司与原告于2013年10月27日至2014年10月27日期间签订的所有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960万元。同日,被告求精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05100107022013011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中兴公司与原告于2013年10月27日至2014年10月27日期间签订的所有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960万元。同日,被告王华力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编号为051001050120130119的《个人担保函》,确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兴公司于2013年10月27日至2014年10月27日签订的所有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潘小君作为被告王华力的配偶,同意以夫妻共有财产对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个人担保函》均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债务人的债务本金、利息(含复利)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保证人的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债务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个人担保函》均另行担保了其他债务。2013年10月27日,被告中兴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051001000020130119《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中兴公司提供贷款额度400万元及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额度400万元,总计800万元的授信,可相互串用;授信期间自2013年10月27日至2014年10月27日;被告中兴公司应在2013年10月25日起90天内开始实际使用额度;借款利率在《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使用合同》中记载;借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利率不作调整,继续执行《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使用合同》确定的利率;借款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借款利息自借款发放之日起按实际借款天数计算;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还息日为结息日的次日;被告中兴公司应在还息日向原告支付到期利息;对于被告中兴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清偿借款本金,就其到期应付未付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含当日)起按本合同借款利率上浮50%以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无论借款本金是否到期,对于被告中兴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清偿借款利息的,就其到期应付未付借款利息自逾期之日(含当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以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被告中兴公司未履行合同的,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2013年11月1日,被告中兴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051019000020130230的《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使用合同》,作为编号051001000020130119《额度授信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年利率6.6%。2013年11月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中兴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日期为2013年11月4日,到期日为2014年11月4日。被告中兴公司借款后,已足额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20日,此后未再还款。截止2015年11月18日,被告中兴公司尚欠原告海峡银行温州分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58300元、利息的复利7086.36元及罚息313500元。本院认为:被告中兴公司应当依约清偿债务,但原告主张的罚息已属于追究违约责任的性质,如再计收复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并不属于原告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原告该项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荣贵公司、求精公司、王华力、潘小君对被告中兴公司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荣贵公司、求精公司各自承担的保证责任均应以最高保证金额960万元为限,被告潘小君应以其与被告王华力的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瑞安市中兴塑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58300元、利息的复利及罚息(截止2015年11月18日,利息的复利7086.36元、罚息313500元;自2015年11月19日起,利息的复利以所欠利息58300元为基数、罚息以所欠本金300万元为基数,均依照年利率9.9%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瑞安市荣贵塑胶有限公司、瑞安市求精电杆钢模有限公司均对被告瑞安市中兴塑胶有限公司所负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瑞安市荣贵塑胶有限公司对其签订的编号为051001070120130119《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主债务、瑞安市求精电杆钢模有限公司对其签订的编号为2012年保字第751003-2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项下担保的所有主债务,各自承担的保证责任均以最高保证金额960万元为限。三、被告王华力对被告瑞安市中兴塑胶有限公司所负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潘小君以其与被告王华力的夫妻共同财产对被告温州锐特铸造有限公司所负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90元,公告费420元,合计32510元,由被告瑞安市中兴塑胶有限公司、瑞安市荣贵塑胶有限公司、瑞安市求精电杆钢模有限公司、王华力、潘小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天 翔人民陪审员 陈 小 萍人民陪审员 蔡 小 园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诸葛冰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